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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基金管理細則

發布時間:2021-04-26 16:16:57

① 青海省農村牧區重點幫扶村專項資金管理辦法實施細則

江西省農村危房改造專項資金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管理,杜絕擠占挪用、虛報冒領等問題發生,提高專項資金的使用效益,保證我省農村危房改造工程順利完成,特製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使用范圍。農村危房改造資金是指對有農村戶籍且居住於危房中的分散供養五保戶、低保戶和其他貧困農戶進行危房改造給予補助的財政專項資金。危房是指依據住房和城鄉建設部《農村危險房屋鑒定技術導則(試行)》鑒定屬於整棟危房(D級)或局部危險(C級)的房屋。
第三條 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補助標准。原則上新建房屋每戶補助1-1.5萬元,家庭最貧困、住房最危險的可按上限補助。維修住房補助標准,可根據房屋破損程度實施分檔補助,最高不得超過1500元。各試點縣(市)在確保完成試點任務的前提下,可結合翻建新建、修繕加固等不同情況確定分類補助標准。
第四條 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使用原則。按照省批復的危房改造總體規劃,農村危房改造資金實行「省撥、縣用、市監管」的辦法,實行專戶管理,封閉運行。上級下達的補助資金及本級財政預算安排的補助資金,均納入同級國庫設立的「農村危房改造資金專戶」管理。
第五條 縣級建設部門要定期將核定的資金發放人數及金額報送同級財政部門,財政部門及時將資金通過惠農補貼「一卡通」撥付補助對象,補助資金全部實行社會化發放。項目動工時,按審批補助額度先支付50%補助資金,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後一次性付清餘款。
第六條 各縣(市,區)和鄉鎮(街道辦事處)要建立農村危房改造資金台帳,內容包括:農村危房改造資金收入和支出明細帳冊,資金審批、發放表、補助對象家庭情況備案表等。
第七條 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收支、管理和發放,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經法規和財務制度,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實行補助政策、補助標准、補助對象、補助金額「四公布」,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的監督,確保資金不被截留、擠占和挪用。
第八條 對農村危房改造資金使用不當、貪污、私分、挪用、亂支、虛報、冒領的單位和個人,除追回經濟損失外,視情節追究責任,嚴肅查處。對涉嫌違法的,依法追究其民事和刑事責任。對補助對象騙取農村危房改造資金的,要取消其補助資格,並及時追回其所領取的全部農村危房改造資金。
第九條 各縣(市、區)可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意見。
第十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② 青海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全文

省政府各委、辦、廳、各直屬機構,中直駐吉各單位:
根據國務院國發[1988]23號、[1994]16號和吉政辦發[1993]4號《吉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建立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的通知》等有關文件精神,為進一步規范我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的徵收和管理使用工作,經省政府批准,並徵得財政部駐吉林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同意,特製定如下實施辦法。
第一條基金來源,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一)國家管理的產(商)品價格及收費標准,經批准提高而增收中的一部分;
(二)企事業單位(含外資企業)、個體工面業戶的銷售、營業及收費收入中的一部分;
(三)外埠常駐機構及經商、務工等流動人員經濟收入的一部分;
(四)其他。
第二條徵收范圍及標准:
(一)物價部門管理的產(商)品價格和收費項目,凡經批准提高價格和收費標準的,從上調之日起,按所增加的收入總額的5-10%徵收(上調前一年的收入總額與上調幅度的乘積為年增加收入總額)
(二)外地進入我省的建制建築、裝潢、施工單位,按其所承攬工程總造價的2-3‰徵收;
(三)外地進入我省的流動人口,每人每月按5元徵收;
(四)賓館、招待所、旅店住宿人員,按營業收入額的1-2%徵收;(各地也可每床每日按一定金額徵收)
(五)(飯店酒吧、酒店、酒家、餐廳、咖啡廳、冷飲廳)等餐飲業,按其營業收入的0.5-1%徵收;不易計算營業收入的,按應繳稅額的一定比例徵收(下同)
(六)營業性歌舞廳(夜總會、卡拉ok、桑那、檯球室、電子游藝廳、錄像廳、音像出租室)等文化娛樂場所,按其營業收入額的2-3%徵收;
(七)計程車及個體運輸戶每人每月按5-10元徵收
(八)非城鎮人口入城及調入長吉兩市的(不含大中專畢業生和高中級專業職稱),每人安2000-5000元徵收
(九)上述范圍以外的單位,按職工人數每人每月1-2元徵收。
第三條具體徵收辦法:
徵收基金的工作原則上由負責徵收的部門自行組織,特殊情況也可委託其他單位協助代征。
(一)凡提高產(商)品價格和收費標準的,由物價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負責徵收;
(二)建築業、裝潢、施工單位由城建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代征;
(三)落戶人員及流動,人口可由公安部門在辦理審批手續時代征;
(四)個體工商業戶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徵收;
(五)文化娛樂場所可由文化市場管理部門(或其他)負責代征;
(六)其他均由五家部門負責徵收或委託其他部門代征;
中省直單位,其基金徵收工作原則上由省級徵收部門負責;或委託交納基金單位所在地的物價部門徵收。
繳納基金的單位和個人,只向一個部門繳納,不重復徵收,如出現復征時,一律不再退還,但可抵下期應繳數。
基金應按月征繳,月交納額不足100元的,可按季交納。
第四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可酌情減免徵收基金
1、停產、半停產企業免收;
2、民政部門興辦的社會福利企業免收;
3、經省稅務部門批準的全額免稅企業免收;
4、財政全額撥款單位免收;
5、停產、半停產企業職工經商的及自產自銷的菜農免收;
6、科教文衛等系統興辦的社會公益事業減半徵收;
7、校辦企業減半徵收;
8、三資企業、微利企業及經省級稅務部門批准減稅照顧的企業可酌情減收;
9、各部門依據政策規定,符合減免條件的,可適當減免。
申請減免交納基金的單位,一律填寫統一的《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減免審批表》,企事業單位經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個體工商戶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同意,報所在地物價部門批准。
基金減免額一次超過5萬元或全年累計超過20萬元的。一律報省物價部門審批,其中額度巨大的還需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一律實行先繳後退制度,經批准減免的基金,屬免收的由批准之月起執行,次月將已上繳基金退回,屬減收的由批准之月起執行,已上繳部分可以抵頂待繳部分。
第五條 基金管理
(一)基金的管理工作由各級政府物價、財政部門負責人使用時須向物價部門申報,由物價、蔡增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通過財政專戶撥款。基金的日常徵收、稽查及組織協調工作由各級政府物價部門負責;物價、財政、審計、監察部門要加強對基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各級政府的物價、財政部門負責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物價,財政部門報告基金的徵收、使用及管理工作。
(二)凡需交納基金的單位和個人,應於次月十日至十五日將基金存入徵收部門在銀行的專戶。各徵收部門徵收基金款達1000元時即存入財政專戶。
(三)各單位交納的基金,企業可列入管理費用,直接向住宿客人收取的基金科不及營業收入.
繳納基金單位帳務處理:
1.執行企業會計制度的單位:
借:管理費用--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
貸:其它應交款
2.代收代繳單位的賬務處理接吉財綜〔〕994〕111號執行;
(三)徵收部門。
收到時,借:銀行存款 貸:其它應付款
上繳財政專戶時,借:其它應付款 貸:銀行存款
(四)基金可由各庄(代)收部門直接收繳,也可委託銀行實行托收承付。銀行部門應做好基金結轉和劃撥工作。
(五)各級財政部門可以按征(代)收部門、單位徵收基金額5%核撥徵收手續費,用以解決徵收工作中必要的辦公經費
(六)基金納入財政預算外,專戶儲存,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不得隨意挪用、坐支、截留基金。年終結余基金可結轉下年繼續使用。
各級政府通過徵收取得的基金收入經批准免交能交基金和預算調節基金。
(七)各征(代)收單位應辦理《收費許可證》並使用財政部門統一檢印的專用票據,否則,被收單位、個人有權拒付;
(八)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故意設置障礙,刁難征(代)收人員收繳基金工作。
征(代)收部門及工作人員應盡職盡責,不得玩忽職守、徇私枉法。
第六條基金的使用
基金的主要用途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用於影響人民生活的重要副食品臨時性、突發性價格波動的調控,防止暴漲暴落;
(二)用於國家調整價格引起連鎖反映,但又不能相應調價的個別重要副食品政策性補貼;
(三)發展副食品基地和投資建設"菜籃子"工程;
(四)重大節假日期間對主要副食品價格的補貼;
基金的使用應當制定年度計劃,未列入年度計劃的,原則上不能使用基金。基金的年度計劃由物價、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基金的使用本著有償與無償相結合,以有償(低息)為主的原則。
使用基金的部門、單位,應提出詳細的書面申請,填寫《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使用審批表》,按基金管理許可權和審批程序報批。
第七條 監督檢查及處罰
(一)對不能足額交納基金的,征(代)收部門應責令限期補交。對多次故意不能足額交納的,對當事人和負責人處以罰款;
(二)對逾期不交的,逾期30天之內的,每天可處以應交基金額1%的滯納金,超過一個月的,企事業單位,由物價部門按違反價格規定進行處罰,個體工商戶由工商部門催繳,對無故拒繳的,要進行適當處罰,直至吊銷營業執照。
(三)對故意設置障礙、刁難征(代)收人員工作的,由徵收部門會同公安、工商部門聯合處理,對干擾公務、打罵徵收人員的,由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四)對有意阻擋、包庇或拒絕繳納基金的單位,由監察部門追究領導者責任,給予通報批評及必要的黨紀、政紀處分;
(五)征(代)收、管理、監督機關工作人員,在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六)《基金繳納表》、《基金使用審批表》、《基金減免審批表》均由省物價部門統一樣式、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各市(州)可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實施細則並報省備案。
本辦法從十月一日起執行。
第九條 本辦法未盡事項,由市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本辦法由市政府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辦公室負責解釋。

附:吉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吉林省副食品
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的決定
(1997年12月15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4號)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條第(一)項修改為:"對不能足額交納基金的,征(代)收部門應責令限期補交。"
二、第七條第(二)項修改為:"對拒不交納的,由有關部門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副食品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管理使用的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③ 青海省辦理房產證維修基金怎麼繳納

維修資金的收取比例按照購房者從開發商處購買房屋、辦理產權過戶時按照總房價2%~3%或每平方米100至200元的標准繳納至物業所在市房地產主管部門指定的商業銀行。維修資金的具體收取標准由各地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實際確定。

維修資金又稱「公共維修資金」「住宅專項維修資金」,
是指住宅物業的業主為了本物業區域內公共部位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事項而繳納一定標準的錢款至專項帳戶,並授權物業服務企業或其他管理單位使用的資
金。維修資金由該物業內的業主共同籌集,業主按照繳納比例享有維修資金的所有權,但使用權歸全體業主所有,單個業主不得向銀行提取自己所有的維修基金部
分。維修資金與具體房屋相結合,隨房屋存在而存在、滅失而滅失,不因具體業主的變更而變化,因房屋產權變更成為新業主時,維修資金也應經舊業主更名為新業主名下。

按照《物權法》和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辦法》規定,住宅專項維修資金是由全體業主繳納的,屬全體業主共同所有。一般情況下維修資金由物業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統一監督設立,由物業管理公司或管理單位申請支取使用。業主委員會成立之後,業主戶數和建築面積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以講維修資金劃轉到業委會,由業委會行使管理權利。

④ 公募基金的資金是怎樣管理的管理辦法與相關規定

參見《證券投資基金運作管理辦法》,詳見下面網路的鏈接
http://ke..com/view/435118.htm

⑤ 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性基金管理,進一步規范審批、徵收、使用、監管等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共中央國務院關於堅決制止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的決定》(中發[1990]16號)、《國務院關於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的決定》(國發[1996]29號)和《中共中央 國務院關於治理向企業亂收費、亂罰款和各種攤派等問題的決定》(中發[1997]14號)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徵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
第三條 政府性基金實行中央一級審批制度,遵循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政府性基金屬於政府非稅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以下簡稱各級財政部門)以及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部門和單位按照本辦法規定許可權,分別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是政府性基金管理的職能部門。
財政部負責制定全國政府性基金徵收使用管理政策和制度,審批、管理和監督全國政府性基金,編制中央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匯總全國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地方各級財政部門依照規定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和監督,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預決算草案。
第七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徵收機構)負責政府性基金的具體徵收工作。
第八條 政府性基金使用部門和單位(以下簡稱使用單位)負責編制涉及本部門和單位的有關政府性基金收支預算和決算。
第九條財政部於每年3月31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的全國政府性基金項目目錄,向社會公布。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部規定,於每年4月30日前編制截至上年12月31日在本行政區域范圍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政府性基金的徵收、使用、管理等應當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章 申請和審批程序
第十一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含直屬機構,下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必須以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沒有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的,一律不予審批。
第十二條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明確規定徵收政府性基金,但沒有明確規定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申請和審批:
(一)國務院所屬部門、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附加在稅收、價格上徵收,或者按銷售(營業)收入、固定資產原值等的一定比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由國務院所屬部門或者省級政府提出書面申請,經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二)國務院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向財政部提出書面申請,由財政部審批。
(三)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申請徵收除本條第一款(一)以外的其他政府性基金項目,應當提出書面申請,經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審核後,由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或者省級政府報財政部審批。
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已經明確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和標准等內容的,其具體徵收使用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三條 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應當包括下列內容: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目的和依據、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資金用途、使用票據、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等,並說明有關理由。同時,還應當提交有關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以及國務院或財政部認為應當提交的其他相關數據和資料。
第十四條 財政部收到徵收政府性基金的申請文件後,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經初步審查確認申請文件的形式和內容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申請單位對申請文件作出相應修改或者補充相關資料。
第十五條 財政部正式受理申請後,應當對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等內容進行審查,並對申請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有關情況進行調查,通過召開座談會、論證會、書面徵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徵收對象和其他相關部門或者單位的意見。其中,涉及農民負擔的政府性基金,應當聽取農民負擔監督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六條 財政部原則上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9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或者提出是否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由於客觀原因未能在規定時間內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提出審核意見的,應當向申請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財政部關於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徵收政府性基金的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發布。
批准決定應當包括以下內容:審批政府性基金的依據、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其中,政府性基金徵收標准根據有關事業發展需要,兼顧經濟發展和社會承受能力確定。
不予批準的決定,應當說明依據和理由。
第十八條 財政部同意或者不同意徵收政府性基金的審核意見,應當以書面形式上報國務院。其內容包括:申請徵收的政府性基金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依據,是否同意徵收及主要理由;對經審核同意徵收的政府性基金,還應當提出對政府性基金項目名稱、徵收機構、徵收對象、徵收范圍、徵收標准、徵收方式、使用票據、資金用途、使用單位、執行期限、監督檢查等內容的具體意見和建議。
第十九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報經批准徵收的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需要變更項目名稱,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支出范圍及期限或減征、免徵、緩征、停徵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國務院或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審批程序重新履行報批手續。
第二十條 政府性基金在執行過程中,如遇徵收政府性基金依據的法律、行政法規修改或者中共中央、國務院出台新的規定,應當按照修改後的法律、行政法規或新的規定執行。
因客觀情況發生變化,對不宜再繼續徵收的政府性基金,由財政部按照規定程序報請國務院予以撤銷,或者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程序予以撤銷。
第二十一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均不得批准設立或者徵收政府性基金,不得改變徵收對象、調整徵收范圍、標准及期限,不得減征、免徵、緩征、停徵或者撤銷政府性基金,不得以行政事業性收費名義變相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
第三章 徵收和繳庫
第二十二條 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實行國庫集中收繳制度。 各級財政部門可以自行徵收政府性基金,也可以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
委託其他機構代征政府性基金的,其代征費用由同級財政部門通過預算予以安排。
第二十三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嚴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或者財政部規定的項目、范圍、標准和期限徵收政府性基金。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得拒絕繳納符合本辦法規定設立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條 除財政部另有規定外,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在徵收政府性基金時,應當按照規定開具財政部或者省級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印製或監制的財政票據;不按規定開具財政票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
第二十五條政府性基金收入應按規定及時、足額繳入相應級次國庫,不得截留、坐支和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監督政府性基金的徵收和解繳入庫。
第四章 預決算管理
第二十六條政府性基金收支納入政府性基金預算管理。
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遵循「以收定支、專款專用、收支平衡、結余結轉下年安排使用」的原則。政府性基金支出根據政府性基金收入情況安排,自求平衡,不編制赤字預算。各項政府性基金按照規定用途安排,不得挪作他用。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報體系,不斷提高政府性基金預算編制的完整性、准確性和精細化程度。
第二十七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應當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編制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逐級匯總後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第二十八條 各級財政部門在審核使用單位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的基礎上,編制本級政府年度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預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預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准。
第二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要加強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管理,按照經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批準的政府性基金預算和政府性基金徵收繳庫進度,以及國庫集中支付的相關制度規定及時支付資金,確保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均衡。
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要強化預算執行,嚴格遵守財政部制定的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制度,按照財政部門批復的政府性基金預算使用政府性基金,確保政府性基金專款專用。
政府性基金預算調整必須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程序。
第三十條政府性基金使用單位按照財政部統一要求以及同級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根據年度相關政府性基金預算執行情況,編制政府性基金決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
各級財政部門匯總編制本級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報同級人民政府審定後,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財政部匯總中央和地方政府性基金決算,形成全國政府性基金決算草案,經國務院審定後,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第五章 監督檢查與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各級財政部門、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嚴格按照國家規定徵收、使用和管理政府性基金。
第三十二條 對未按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序批准,自行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者改變政府性基金徵收對象、范圍、標准和期限的,財政部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予以糾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拒絕繳納並向財政部舉報。
第三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財政部規定,加強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及相關財政票據使用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和使用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相關政府性基金的內部財務審計制度,自覺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相關政府性基金收支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新批准徵收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實施的政府性基金項目等相關信息。
政府性基金徵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在徵收場所公布政府性基金的徵收文件,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設立、徵收、繳納、管理和使用政府性基金等行為,依照《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國務院令第427號)等國家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所屬部門代擬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凡涉及新設立政府性基金項目或調整政府性基金相關政策的,應當事先徵求財政部意見。
第三十八條通過公共財政預算安排資金設立的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捐贈、贊助設立的基金,各類基金會接受社會自願捐贈設立的基金,行政事業單位按照財務制度規定建立的專用基金,以及社會保險基金,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十九條 省級政府財政部門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政府性基金管理的具體實施辦法,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財政部備案。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⑥ 基金會管理辦法的介紹

《基金會管理辦法》是改革開放後中華人民共和國 國務院制定的第一部專門規范中國民間組織登記管理的行政法規(以下簡稱《辦法》)。《辦法》於1988年9月9日國務院第21次常務會議 通過,1988年9月27日國務院令 第18號發布,共14條。《辦法》主要規定了基金會的定義、設立條件、審批體制、資金籌集規則、資金使用保值規則、資助協議和行政費用的規范以及監管 規范等,盡管這個辦法內容簡單,對基金會的定義也不準確,但這個辦法對促進中國基金會的成立、發展,尤其是促進中國「官辦」基金會的發展,發揮了重要作用,1故該《辦法》被2004年3月8日國務院頒布的國務院令 第400號 《基金會管理條例》所取代,於2004年6月1日起廢止施行。

⑦ 基金會的管理辦法

(於2004年2月11日國務院第39次常務會議通過,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於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工作報告,接受年度檢查。年度工作報告在報送登記管理機關前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
年度工作報告應當包括:財務會計報告、注冊會計師審計報告,開展募捐、接受捐贈、提供資助等活動的情況以及人員和機構的變動情況等。
第三十八條基金會、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應當在通過登記管理機關的年度檢查後,將年度工作報告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接受社會公眾的查詢、監督。
第四十二條基金會、基金會分支機構、基金會代表機構或者境外基金會代表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情節嚴重的,可以撤銷登記:
(六)不履行信息公布義務或者公布虛假信息的。 (於2005年12月27日第六次民政部部務會議通過,自2006年1月12日起施行)
第三條信息公布義務人公布的信息資料應當真實、准確、完整,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
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保證捐贈人和社會公眾能夠快捷、方便地查閱或者復制公布的信息資料。
第五條信息公布義務人應當在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上一年度的年度工作報告。登記管理機關審查通過後30日內,信息公布義務人按照統一的格式要求,在登記管理機關指定的媒體上公布年度工作報告的全文和摘要。
信息公布義務人的財務會計報告未經審計不得對外公布。 (六)基金會應當及時向社會公眾公布下列信息:
1.發起人;
2.主要捐贈人;
3.基金會理事主要來源單位;
4.基金會投資的被投資方;
5.其他與基金會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組織;
6.基金會與上述個人或組織發生的交易。 (徵求意見稿)
第三章信息披露內容
第十條接受捐贈機構信息,包括機構名稱、機構基本情況(年檢情況、公募或非公募資質、評估結果、成立時間)、機構宗旨和業務范圍、辦公地址、工作電話、處理投訴的聯系人及聯系方式等。
第十四條機構財務信息,包括年度財務會計報告(會計報表、資產負債表、業務活動表、現金流量表、會計報表附註、財務情況說明書)、審計報告等。 第一條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獲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進依法行政,充分發揮政府信息對人民群眾生產、生活和經濟社會活動的服務作用,制定本條例。
第九條行政機關對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公開: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會公眾廣泛知曉或者參與的;
(三)反映本行政機關機構設置、職能、辦事程序等情況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應當主動公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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