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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管理人報酬基金制度

發布時間:2021-04-18 05:28:43

A. 破產管理人日常開支怎麼進行賬務處理

一、破產管理人必須熟悉和掌握《破產法》及相關法律法規
新《破產法》(自2007年6月1日實施)與舊《破產法》有著顯著的一些主要差異,擔任破產管理人的會計師事務所人員,由於法律知識相對而言較弱,因此必須用心學習和掌握些主要差異,這些主要差異包括:適用范圍不同;破產條件不同;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引入了破產重整程序等等。
一是新《破產法》適用於所有的企業法人,而舊《破產法》只適用於全民所有制企業。
二是舊《破產法》的破產條件是「企業因經營管理不善造成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依照本法規定宣告破產」;新《破產法》的破產條件是:「企業法人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並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依照本法規定清理債務。」
三是舊《破產法》處理破產企業日常事務的機構為清算組,清算組成員由人民法院從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政府財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和專業人員中指定;而新《破產法》則引入了破產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從實踐情況來看,一般都由律師所、會師所或清算所等中介機構擔任。
四是新《破產法》引入了破產重整程序,破產重整程序主要規定了重整的提出、草案起草、草案內容以及有效通過條件等內容。
此外,作為擔任破產管理人的事務所工作人員,還應當了解和掌握與破產管理人相關的司法解釋或規定,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規定》、《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二)、(三)》等等。
二、做好與債務人、股東和債權人以及法院的溝通、協調工作
債權人申請破產時,債務人的管理層及其股東,可能會有抵觸情緒;而債務人申請破產時,債權人往往又有抵觸情緒。因此,會計師事務所擔任管理人時,要注意分辨其中的微妙關系,處理好與管理層、股東、債務人、債權人的關系。此外,所有的破產管理工作的開展,都離不開法院和主審法官的支持和指導,因此需要與主審法官保持暢通的溝通渠道,對一些容易引起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的事情,一定要請主審法官來協調,我們要保留足夠的耐心,否則,會激化矛盾或引起不必要的麻煩。
筆者擔任破產管理人時,就遇到類似事件。某房地產企業因開發的專業市場(門面)適銷不對路導致資金鏈斷裂而被債權人申請破產,其股東抵觸情緒非常大,加上其是海外華人且因借款給原企業股東而被動接盤成為股東,他不停的上訪、煽動其他債權人給政府施壓、請北京媒體「曝光」所謂的破產黑幕等等,在規定的時間內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資料和資產等等,給破產管理工作帶來巨大的壓力。面對如此壓力,筆者作為管理人,並沒有驚慌,一方面,積極與股東和其管理層進行協調和溝通,另一方面,及時將股東的情況反饋給主審法官和當地政府,經過主審法官和當地政府的溝通和協調,最終,該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印章、財產和相關資料,使破產管理工作走上了正常程序。
三、做好債權的核實、認定工作
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對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並編制債權表。但如何進行審查呢?新《破產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並無明確操作細則。從筆者的經驗來看,做好債權的核實、認定工作需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一是統一債權申報表格式及提供資料要求。債權申報表要將本金和孳息債權、其他債權分開;債權人申報時,一定要注意提請債權人將債權總額、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在債權發生情況中說明明,以便於債權的核實;提供的資料則主要包括個人身份證明、單位的營業執照(或相關證明)、授權委託書及被授權人身份證明,以及債權成立的相關資料等等。
二是盡管會計師事務所對審計輕車熟路,但對債權的核實認定不建議採用審計方式來確定,因為大多數破產企業會存在大量的未入賬負債,且其中的關系較為復雜,稍有差池,會引起債權人情緒激動。因此,從筆者及其他機構的交流經驗來看,建議採用讓請債務人的股東或管理層與債權人相互核對的方式來核實、認定債權,即債務人與債權人核對一致的債權,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即可認可該項債權。
三是關注法律法規對破產債權認定的一些特殊規定。如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對未約定利息或約定高息的債權,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來認定利息;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不作為破產債權等等。
四是僅有相關收據或合同原件,但無法提供合法身份證明的,包括個人身份證,法定代表人授權委託書、有效的營業執照等,不能認定為債權。
五是申報的債權應是公司債權,法定代表人的個人債務不能認定為破產債權。筆者在實例中就遇到有多個債權人跑來申報其破產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債權,有些借條(據)還在借款人處寫明了公司名稱(但未加蓋公章),但如若沒加蓋破產企業印章,不能認定為破產企業債權。
四、對建築工程等具有優先權的認定要慎之又慎
對房地產企業破產而言,其破產時,除抵押、質押權之外,往往還涉及「建築工程優先權」和「購買商品房的優先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法釋(2002)16號)就對前述兩項優先權做了明確規定:
一是建築工程的承包人的優先受償權優於抵押權和其他債權。
二是消費者交付購買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項後,承包人就該商品房享有的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不得對抗買受人。
三是建築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四是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
在實際審查債權過程中,管理人應當注意:①相關權利人是否書面放棄了優先受償權(這種情況在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銀行貸款案例中常見);②對部分超過行使優先權期限的債權人,建議通過訴訟方式來確認其優先權,從實例來看,盡管超過了優先權的行使期限,但一般只要提起訴訟,法院一般會判決認可其優先權;③建築工程優先權行使范圍只限其地上地下建築部分,不應當包括土地使用權的價值;④商品房主要是指普通住房,不包括門面、車庫等投資類商業用房。

B. 《關於確定破產管理人報酬辦法的規定》

公司破產,首先要先付清員工的工資;其次再還其他的負債。

C. 如何確定和調整破產管理人報酬方案

您好,決定管理人報酬的主體是法院。法院應當在受理企業破產申請後,對債務人可供清償的財產價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預測,初步確定管理人報酬方案。管理人報酬方案確定後,可以根據破產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職責的實際情況,對管理人報酬方案進行調整。
管理人和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方案進行協商的具體過程和結果,可以作為法院確定和調整管理人報酬方案的重要因素加以考慮。同時,為確保債權人利益最大化這一破產程序目標的實現,同時也為有利於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的公正與效率,對於破產案審理周期長的案件,將破產程序持續的時間長短引入破產管理人報酬調整機制,以此作為促進破產管理人履職的經濟杠桿是可行的。

D. 破產管理人報酬怎樣計量

1、《企業破產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2、根據《確定管理人報酬規定》,管理人獲得的報酬是純報酬,不包括因進行破產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費用。人民法院應根據「債務人最終清償的財產價值總額」,分段確定管理人報酬:
(1)不超過100萬元的,在12%以下確定:
(2)在100萬元一500萬元的部分,在10%以下確定:
(3)在500萬元一1000萬元的部分,在8%以下確定;
(4)在1000~--5000萬元的部分,在6%以下確定;
(5)在5000萬元一1億元的部分,在3%以下確定;
(6)在1億元一5億元的部分,在1%以下確定;
(7)超過5億元的部分,在0.5%以下確定。

E. 論述我國企業破產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我國新企業破產法設立的一項新的對債務人財產和破產事務進行管理的制度。所謂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案件後接管債務人財產並負責財產管理和其他有關事務的專業人員。
管理人制度規定在新企業破產法中的第三章,全章共分8個條文分別就管理人的指定、請求解任、管理人的任職條件、不得擔任管理人的情形、管理人的職責與義務、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員、管理人報酬以及管理人的辭職等內容作了規定。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更換。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管理人的指定應符合案件審理的需要,指定管理人應具有相應的任職資格。根據指定管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應建立相應的備選人員資料庫。根據新破產法第15條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案件的,應當同時指定管理人,這表明,破產程序從人民法院受理時即發生效力,管理人即要進入申請(或者被申請)破產的企業接管企業財產和其他有關事務,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後,即要在法院的監督下,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序開展工作,依法履行職責,維護職工、債權人、債務人等有關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管理人在具體事務中要居於中間人地位不能偏向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在辦理破產事務中除依法定程序外,遇到相關問題要及時向法院予以請示,要接受法院的相關監督。
管理人可以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或者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人民法院根據債務人的實際情況,可以在征詢有關社會中介機構的意見後,指定該機構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並取得執業資格的人員擔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曾被吊銷相關專業執業證書;與本案有利害關系;人民法院認為不宜擔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個人擔任管理人的應當參加執業責任保險
管理人履行下列職責:接管債務人的財產、印章和賬簿、文書等資料;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製作財產狀況報告;決定債務人的內部管理事務,決定債務人的日常開支和其他必要開支;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管理和處分債務人的財產,代表債務人參加訴訟、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議召開債權人會議,人民法院認為管理人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本法對管理人的職責另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或者本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管理人應當勤勉盡責,忠實執行職務。
管理人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員。管理人的報酬由人民法院確定。債權人會議對管理人的報酬有異議的,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沒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去職務。管理人辭去職務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

F. 破產管理人的義務報酬

我國破產立法既沒有對清算組成員一般義務的要求和違法失職責任的規定,也無對清算組及其成員(尤其是政府官員擔任的清算組成員)支付報酬的規定。這與國外將破產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務視為有償服務,將其報酬列入破產財團費用,並要求管理人應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對自己的違法失職行為負責的規定,相去甚遠。在破產案件日益增多的情況下,現行破產清算組制度的運行必然遇到困難。由政府官員臨時抽調充任清算組成員,終非長久之計,政府官員們的本職工作畢竟不是破產清算,所以也難以指望他們完全盡到破產管理人的職責。在今後的司法實踐中,清算組的市場化、專業化、有償化及責任承擔是發展的方向,破產立法必須跟上。否則,立法上的欠缺必然會給實際案件的處理留下過大的投機空間。
現行破產立法採用列舉方式對破產清算組的職責作出規定,合乎國外通例。但破產清算組的職責繁瑣且難盡其詳,因而有必要設定其一般義務,以加規范。理論上講,在破產清算組的財團代表人的地位確立之後,凡是與破產財團設立目的有關的一切行為,清算組均可進行。與之相應,立法便應對其規定一個總的義務規則。如規定破產清算組及其成員執行職務,應盡「善良管理人」的義務,其執行職務時的注意程度,應與其作為破產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職業、地位、能力、學識等相適應,並明確規定清算組成員違反「善良管理人義務」時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破產清算人違反此項義務,對破產財團或者相關利害關系人的利益造成損害的,既構成對其解任的理由,同時也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如日本和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此時破產管理人應對破產財團和相關利害關系人承擔賠償或者連帶賠償的責任。破產管理人被視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一方面,其對破產財團財產有浪費、侵佔、貪污等行為時,依照法人之機關或法定代理人對法人負損害賠償之原理,對破產財團負損害賠償之責。此時,法院得依職權撤換破產管理人,「由新任的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財團,請求損害賠償」。另一方面,破產管理人作為破產財團的代表機關,對執行職務中給他人造成的損害,應由破產財團負賠償責任,破產管理人負連帶責任。
眾所周知,破產事務的處理,耗時費力,責任重大,且有負擔財產責任的風險。因而,各國立法多規定破產管理人享有取得報酬的權利。德國、日本及我國台灣地區破產法都規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的數額由法院決定。法院核定報酬時,應斟酌破產案件的繁簡、破產財產的規模、破產分配的比率、破產管理人耗費之時間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業標准等因素。英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產生的,其報酬由工商部確定。否則,破產管理人的報酬由債權人會議或由其授權監查委員會確定。1/4以上的債權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債權額的債權人不同意其他債權人確定的破產管理人的過高報酬數額時,或者經破產人請求,可由工商部確定其報酬數額。我國破產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破產管理人取得報酬的權利,並確定其報酬確定的參考因素。破產管理人的報酬請求權,應當列為財團債權或共益債權,即我國的破產費用。

G. 企業破產管理人報酬有誰支付

應當由清算組支付
縱橫法律網-河南信語律師事務所-丁光華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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