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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基金安全运行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26 11:25:05

① 新社保管理办法

2017年社保管理新规定


  1. 基本工资工人按照工人资格定;10年工龄2000元,15年工龄2300元,20年工龄2500元,25年工龄2800元,30年工龄3000元,40年工龄3500。(随国民经济增长)


2.工龄工资(含工龄)每年30元;随着工龄增长。工龄工资的实行这不仅是对老工人的照顾问题,更重要的是鼓励终身从是工人,有利于工人队伍的建设和工人队伍的稳定。


3.工作工资;补贴按照实际按劳取酬原则;主要是鼓励工人多干活,特别是年轻工人精力充沛,他们多劳动多生产,并得到应有的报酬,不仅是心理的安慰,也是对他们的鼓励。


4、绩效工资;月份和年奖金(取代职称工资)。这部分奖金,只能占工资的10%左右。大家推荐竞比实绩,每年年奖金,不终身制。


5、特优津贴;全体工人公认的特别优秀工人,无名额限制,县市以上部门高标准考核认定,象领国务院津贴领县/市人民政府津贴,不终身制。


6、工人的退休金;按工龄,每工作一年100元。依此类推工龄10年的退休金是1000元。参加工作20年的退休金是2000元,参加工作30年的退休金是3000元,工龄40年的退休金是4000元。不分高级工,中级工,还是普通工人。退休金一律平等。公务员也要不分职位高低一律平等。和工人的退休金一样。三年以内执行完成。


7、养老保险;一般要交满15年,到退休的时候才能终生享受养老金,所以想拿养老金的人请务必在自己退休前15年就开始交。如果到退休年龄交养老保险不满15年,那等到你退休的时候国家会把你个人帐户上存的8%的养老金全部退给你。那单位给你交的21%到哪里去了?国家把单位为你交的21%的钱全部划到国家的养老统筹基金里了。


8、医疗保险;单位每月给你交的是9%,你个人每月交的大概是2%外加10块钱的大病统筹,大病统筹只管住院,而那11%里国家每个月会往你的医疗保障帐户上打属于你自己的2%。就是国家每个月打给你个人的钱,这个钱可以积累起来直接刷卡去买药或者看门诊,剩下的9%国家就拿去算到医疗统筹基金里了。


9、住房公积金;如果你每个月公积金交300块,那么公司每个月也往你帐户上打300块,你买房子的时候这就是600块了。如果你一辈子交了5万,那你帐户上就是10万了

②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条例的条例解读1

答:《条例》规定的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与社会保险基金不是一个基金。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储备基金,由中央财政预算拨款、国有资本划转、基金投资收益和以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构成,用于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在投资运营上,坚持安全性、收益性和长期性原则;由于短期内暂不发生支出,更适宜开展中长期投资。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物质帮助而建立的,主要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构成,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用于公民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当期发放。因此,社会保险基金对投资风险的控制要求更高,投资范围较窄,投资运营活动限定条件更多。国务院2015年8月印发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作了规范。 答: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自2000年设立以来,发展很快,运营稳健,管理严格,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较好地实现了保值增值,在不断发展中壮大了保民生的实力,为进一步充实我国社会保障资金,完善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截至2015年12月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已由设立时的200亿元发展到15085.92亿元,累计投资收益额为7133.34亿元,年均投资收益率为8.82%,超过同期年均通货膨胀率6.47个百分点。可以预见,随着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规模的不断扩大,对我国人口老龄化高峰时期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支出的补充、调剂作用也会不断增强,必将成为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一块“压舱石”。
问:针对如何保障基金安全、控制风险的问题,《条例》作了哪些规定?
答:《条例》在立法目的中明确提出全国社会保障基金要“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条例》规定了多项措施:一是明确基金的投资范围、种类和比例,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比例在境内外市场投资运营基金,合理配置经国务院批准的固定收益类、股票类和未上市股权类等资产。二是完善基金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制定基金的资产配置计划、确定重大投资项目,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并集体讨论决定;制定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定期向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基金管理运营情况,提交财务会计报告;从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专业托管机构中选聘基金的投资管理人、托管人;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办法、有关合同报国务院财政部门等备案。三是强化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管理,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选聘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并对其进行考评,同时明确了投资管理人审慎投资、托管人安全保管基金的法定职责和禁止行为。 答:《条例》设专章对基金的监管做了规定:一是明确各监管部门的职责权限,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发现存在问题的,依法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依法移送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处理。二是加强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的监督,规定对投资管理人、托管人,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实施监督。三是强化对基金的审计,规定审计署每年对基金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布。四是完善基金公开制度,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应当通过其官方网站、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每年向社会公布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③ 社会保险法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
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资本输出国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国内法的制度。1948年产生在美国,目前形成美、日、德三种模式。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是一种政府保证,其保险人不仅具有政府机构的性质,而且其保险常与政府间投资保证协定密切联系,本质特征。
1.保险人。实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有政府机构、政府公司或公营公司,政府机构作为保险人。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由通产省贸易局承办,政府公司作为保险人。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作为本国私人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兼具公私两重性,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德国是由联邦政府作为法定保险人,德国信托与监察公司和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二者均为国营公司)负责执行投资保险业务。
2.保险范围。投资保险的范围仅限于政治风险。各国通常对外汇险、征收险、战乱险予以承保,有些国家还承保营业中断险。
3.投保人。是指依法有资格申请海外投资保险的投资者。在美国,投保人包括具有美国国籍的公民;其资产至少95%为美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社团所有的外国公司。在日本,投保人为进行海外投资的日本国民或法人。
4.投资保险的对象。在美国,合格投资必须符以下条件:海外投资须经东道国事先批准同意;必须是新投资;只限于与美国订有投资保证协定的国家和地区的投资;只限于经美国总统同意实行保险、再保险、保证的在不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投资。
5.投保程序。根据各国规定,合格投资者若想获得投资保险,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1)提出申请。海外投资者开始投资前向海外投资保险机构提交投资保险申请书及必要资料。(2)审查批准。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主要对投资者及其投资是否合格进行审查,对合格者予以批准。(3)签订保险合同。申请获批准后,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合同。投资者缴纳保险费。(4)支付保险金。承保范围内的风险事故发生后,由海外投资保险机构依据保险合同向投资者支付约定的保险金。(5)代位求偿。海外投资保险机构向投资者支付保险金后,代位取得被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对东道国所享有的索赔权及其他权益,如所有权、债权。美国、德国依据双边投资保证协定行使代位求偿权,日本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与双边投资保证协定相联系,因此只有投资者用尽当地救济手段后,保险机构才依据国际法的外交保护权原则行使代位求偿权。
综上可以看出海外投资保险法与金融法、社会保险法的区别非常明显,可以说不是一个范畴的法律概念。金融法、社会保险法都是国内法,而海外投资保险法属国际法。

④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理事会
第三章 基金法
第四章 托管法
第五章 投资法
第六章 社保基金委托投资管理合同和托管合同
第七章 使用法
第八章 管理法
第九章 制度
第十章 罚则
第十一章 背景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运作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社会保障基金(以下简称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
第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第四条
社保基金资产是独立于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的资产。
第五条
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拟订社保基金管理运作的有关政策,对社保基金的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监督。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的职权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第六条
理事会负责管理社保基金,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社保基金的投资经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二)选择并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托管人对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运作和托管;对投资运作和托管情况进行检查。
(三)负责社保基金的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编制定期财务会计报表,起草财务会计报告。
(四)定期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第七条
理事会应严格执行本办法。对理事会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受托运作和管理社保基金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第九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注册,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具有基金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
(二)基金管理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在任何时候都维持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净资产。其他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需具备的最低资本规模另行规定。
(三)具有2年以上的在中国境内从事证券投资管理业务的经验,且管理审慎,信誉较高。具有规范的国际运作经验的机构,其经营时间可不受此款的限制。
(四)3年内没有重大的违规行为。
(五)具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
(六)有与从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投资人员。
(七)具有完整有效的内部风险控制制度,内设独立的监察稽核部门,并配备足够数量的称职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证监会出具的申请人是否满足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基本条件的意见。理事会成立包括足够数量的独立人士参加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委员会经投票提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建议名单,报理事会确定。评审办法由理事会制定。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政策及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管理并运用社保基金资产进行投资。
(二)建立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
(三)完整保存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四)编制社保基金委托资产财务会计报告,出具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五)保存社保基金投资记录15年以上。
(六)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理事会报告:
(一)社保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依法被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被申请破产。
(三)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
(四)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董事、监事、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
(五)有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六)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适应社保基金管理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
(三)托管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更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符合社保基金利益并征得理事会同意。
(四)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证监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不能继续履行委托资产管理职责。
(五)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投资管理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新任投资管理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投资管理人方可退任。
第十六条
禁止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社保基金的名义使用不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或以他人的名义使用属于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二)不公平地对待社保基金账户的资产。
(三)挪用社保基金的委托资产。
(四)从事可能使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五)用社保基金委托资产从事信用交易。
(六)法律、法规和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社保基金托管人是指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社保基金托管业务资格、根据合同安全保管社保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社保基金托管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有专门的基金托管部。
(二)实收资本不少于80亿元。
(三)有足够的熟悉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
(四)具备安全保管基金全部资产的条件。
(五)具备安全、高效的清算、交割能力。
第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由理事会确定。申请社保基金托管业务,需向理事会提交申请书以及由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从事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证明。理事会按照招标原则评选社保基金托管人,评选办法及评选结果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理事会应逐步创造条件采用招标方式确定社保基金托管人。
第二十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尽职保管社保基金的托管资产。
(二)执行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并负责办理社保基金名下的资金结算。
(三)监督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运作。发现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投资指令违法违规的,向理事会报告。
(四)完整保存社保基金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15年以上。
(五)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适应社保基金托管的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退任:
(一)社保基金托管人解散、依法被撤销、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二)理事会有充分理由认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退任。
(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人不能继续履行社保基金托管职责。
(四)社保基金托管合同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当社保基金托管人更换或退任时,理事会必须尽快委任新的托管人,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人民银行备案;新任托管人确定并履行职责后,原任托管人方可退任。
第二十四条
禁止社保基金托管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将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资产混合管理。
(二)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与其自有资产混合管理。
(三)挪用其托管的社保基金资产。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
理事会直接运作的社保基金的投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在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需委托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管理和运作并委托社保基金托管人托管。
第二十六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与社保基金托管人须在人事、财务和资产上相互独立,其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对方兼任任何职务。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持有的国债在二级市场的交易,需委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专业性投资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货币资产的投资,按成本计算,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在一家银行的存款不得高于社保基金银行存款总额的50%。
(二)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
(三)证券投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
第二十九条
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一家企业所发行的证券或单只证券投资基金,不得超过该企业所发行证券或该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
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自己管理的基金须经理事会认可。
第三十条
委托单个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的资产,不得超过年度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总值的20%。
第三十一条
社保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条件成熟时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理事会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所规定比例进行投资。
第三十二条
划入社保基金的股权资产纳入社保基金统一核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股权资产变现后的投资比例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商有关部门适时报请国务院对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社保基金投资比例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理事会可按照有关规定,与商业银行办理协议存款。 第三十五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必须签订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资产管理方式、投资范围、收益分配等内容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与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签订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并报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托管合同到期或中止时,相关事宜的处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社保基金净收益全额纳入社保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分配使用和投资。
第三十八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提取的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
理事会可在委托资产管理合同中规定对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业绩奖励措施。具体方案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
第三十九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第四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按当年收取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手续费的20%,提取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的亏损。社保基金投资管理风险准备金在托管银行专户存储,余额达到社保基金委托管理资产净值的10%时可不再提取。
理事会按社保基金净收益的2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社保基金投资发生重大亏损时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所提管理风险准备金不足以弥补的亏损。一般风险准备金余额达到社保基金资产净值的20%时可不再提取。 第四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的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业务必须与该管理人的其他业务在财务、账户上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和核算。
第四十二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必须为社保基金开设独立的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
第四十三条
社保基金与理事会单位财务分别建账,分别核算。
第四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应认真进行日常会计核算,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定期就社保基金的会计核算、报表编制等进行核对。 第四十五条
理事会、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社保基金托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报告社保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所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理事会的信息披露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社保基金资产、收益、现金流量等财务状况。
(二)每季度一次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管理报告。
(三)单个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后,向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提交经具备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报告,对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的投资情况作出说明。
(四)社保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立即报告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应按社保基金委托资产管理合同及理事会的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委托资产投资运作报告。
第四十八条
社保基金托管人应按托管合同和理事会要求定期和不定期向理事会提供社保基金托管资产报告,并对第四十七条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编制的报告的有关内容复核,向理事会出具书面复核意见。 第四十九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不及时或者未向理事会报告该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应退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超出范围进行投资的应退任,并处以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和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三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四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托管人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能按照要求提供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的应退任。
第五十五条
社保基金投资管理人或者托管人营私舞弊,违规操作,不履行其委托资产管理或托管职责的,或者严重失职,造成社保基金经营不善或重大损失的,除依法给予处罚外,予以更换或退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五条规定的处罚,由财政部会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或由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权作出处罚决定;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按照办法规定,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的范围限于银行存款、买卖国债和其他具有良好流动性的金融工具,包括上市流通的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企业债、金融债等有价证券。办法中原则规定了全国社保基金的投资比例:银行存款和国债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50%,其中银行存款的比例不得低于10%;企业债、金融债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10%;证券投 资基金、股票投资的比例不得高于40%。办法还规定:在基金建立的初始阶段,减持国有股所获资金以外的中央预算拨款仅限投资于银行存款和国债,条件成熟时可报国务院批准后改按上述规定比例进行投资。根据金融市场的变化和基金投资运作的情况,经国务院批准,可对基金投资的比例适时进行调整。
此外,单个投资管理人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投资于单只证券或证券投资基金时,不得超过该证券或基金份额的5%;按成本计算,不得超过其管理的社保基金资产总值的10%。投资管理人提取的手续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委托资产净值的1.5%;托管人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社保基金托管资产净值的0.25%。
全国社保基金是指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负责管理的由国有股减持划入资金及股权资产、中央财政拨入资金、经国务院批准以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收益形成的由中央政府集中的社会保障基金。其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增值。
全国社保基金由全国社保基金理事会管理,但其投资范围仅为银行存款和一级市场购买国债,其他投资均需委托投资管理人。

⑤ 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有哪些

答:被举报人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
(1)单位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逃避社会保险缴费义务的;
(2)单位或个人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冒领、骗取社会保险费支出或社会保险待遇的;
(3)单位或个人利用提供社会保险服务工作的机会,采取非法手段,虚构、隐瞒事实,骗取社会保险费或者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违反规定支付社会保险待遇、违法违规运营社会保险基金的;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6)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或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的其他行为。

⑥ 社会保险金的使用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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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1]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八章社会保险基金
第九章社会保险经办
第十章社会保险监督
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1]
编辑本段条款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一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第十四条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第十五条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第二十八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八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第三十九条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四十三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⑦ 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有何规定

若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的情况,可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适当支持。 一、什么是社会保险基金? 答:指国家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由用人单位、参保个人、政府以及集体组织等按规定缴纳或筹措的,专门用于支付法定的社会保险待遇以及其他相关支出的专项基金。 二、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哪些项目? 答: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包括社会保险费划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实行哪一级统筹? 答:按《社会保险法》规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逐步实行全国统筹,其他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 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关系到在多大范围内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越高,基金规模和调剂使用的范围就越大,基金的保障能力也越强。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要求,“十二五”期间要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养老金全国统筹;全面实现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市级统筹,积极推进省级统筹。 四、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应如何补足? 答:社会保险基金通过预算实现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社会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给予补贴。

⑧ 在新的劳动法中关于社保基金的规定是哪条强制性的政策条文在哪

多找几次肯定有,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劳动者、企业(雇主)或社区、以及国家三方共同筹资,建立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因年老、工伤、疾病、生育、残废、失业、死亡等原因丧失劳动能力或暂时失去工作时,给予劳动者本人或供养直系亲属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它具有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个项目。
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我国在世界上首创的一种新型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这个制度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上采用传统型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筹集模式,即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互济;在基本养老金的计发上采用结构式的计发办法,强调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激励因素和劳动贡献差别。因此,该制度既吸收了传统型的养老保险制度的优点,又借鉴了个人帐户模式的长处;既体现了传统意义上的社会保险的社会互济、分散风险、保障性强的特点,又强调了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和激励机制。随着该制度在中国实践中的不断完善,必将对世界养老保险发展史产生深远的影响。
医疗保险:我国五十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统称为职工医疗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
医疗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互济性、社会性等基本特征。因此,医疗保险制度通常由国家立法,强制实施,
建立基金制度,费用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共同缴纳,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以解决劳动者因患病或受伤害带来的医疗风险。
医疗保险就是当人们生病或受到伤害后,由国家或社会给予的一种物质帮助,即提供医疗服务或经济补偿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我国的医疗保险实施四十多年来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国和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这种制度已难以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障问题。
国务院于1998年12月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部署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进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要求1999年内全国基本建立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失业保险:失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行的,由社会集中建立基金,对因失业而暂时中断生活来源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是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之一。失业保险具有如下几个主 要特点:一是普遍性。它主要是为了保障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其覆盖范围包括劳动力队伍中的大部分成员。因此,在确定适用范围时,参保单位应不分部门和行业,不分所有制性质,其职工应不分用工形式,不分家居城镇、农村,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只要本人符合条件,都有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分析我国失业保险适用范围的变化情况,呈逐步扩大的趋势,从国营企业的四种人到国有企业的七类九种人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再到《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的城镇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充分体现了普遍性原则。二是强制性。它是通过国家制定法律、法规来强制实施的。按照规定,在失业保险制度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参加失业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根据有关规定,不履行缴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是互济性。失业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社会筹集,由单位、个人和国家三方共同负担,缴费比例、缴费方式相对稳定,筹集的失业保险费,不分来源渠道,不分缴费单位的性质,全部并入失业保险基金,在统筹地区内统一调度使用以发挥互济功能。
工伤保险;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国家和社会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及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劳动者在其单位工作、劳动,必然形成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相互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过程中,用人单位除支付劳动者工资待遇外,如果不幸而发生了事故,生成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患职业病,此时,劳动者就自然具有享受工伤保险的权利。劳动者的这种权利是由国家宪法和劳动法给予根本保障的。1994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的规定是:"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这一基本法以国家法律的形式保障了工伤者及其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了使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这一试行办法是现阶段实施工伤保险制度的政策措施,也是落实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
生育保险:生育保险是通过国家立法规定,在劳动者因生育子女而导致劳动力暂时中断时,由国家和社会及时给予物质帮助的一项社会保险制度。
我国生育保险待遇主要包括两项。一是生育津贴,用于保障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基本生活需要;二是生育医疗待遇,用于保障女职工怀孕、分娩期间以及职工实施节育手术时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
生育保险关系到广大女职工的切身利益,对社会劳动力的生产与再生产具有十分重要的保护作用。我国生育保险工作的实践证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行生育费用社会统筹和社会化管理服务,对于均衡企业负担、改善妇女就业环境、切实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对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等工作也产生了积极影响。
生育保险的法律依据是:1994年7月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原劳动部于1994年12月14日发布的《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4]504号)。相关规定有:1988年7月21日颁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令第9号);原劳动部于1988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88]2号)。
参考资料:中国劳动保障网

⑨ 《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财社字〔1999〕1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社字[1999]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我部制定了《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执行中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保证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安全与完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各项社会保障基金,包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是指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用于存储和管理社会保障资金的专用计息帐户。
第四条 财政专户管理的主要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存、拨付业务,依法管理专户内资金;通过对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进行会计核算,督促检查社会保障资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社会保障资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定期向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通报并向政府和社会保障监督组织反映和报告财政专户内各项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和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章 帐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工作需要在与同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
用于存储社会保险基金的财政专户要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规定设立,并逐步创造条件,对多头开户的进行清理,将在多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多个财政专户、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和支出户(以下分别简称“收入户”和“支出户”)归并成只在同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一个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应按《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暂行管理办法》(财社字[1998]94号)规定,只在一个财政专户内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
第六条 财政专户内的社会保障资金实行统一管理,按资金种类分别建帐,分帐核算,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调剂使用。
第七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如下:
(一)接收缴存和划入的各项社会保障资金;
(二)接收社会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及购买国债兑付的本息收入;
(三)接收财政补贴收入;
(四)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拨付社会保险基金;
(五)根据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计划,拨付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
(六)支付购买国家特种定向债券或其他种类国家债券的资金,并加强债券管理;
(七)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资金;
(八)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资金;
(九)办理与财政专户有关的其他业务。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财会字[1996]19号)要求,配备政治素质好、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财政专户的会计、出纳,有条件的地区还要配备稽核人员,建立健全财政专户的内部管理机制。
(一)会计人员的职责:负责财政专户的会计核算工作;负责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收支计划的执行;负责社会保障资金支出用款计划的审核;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
(二)出纳人员的职责:负责办理社会保障资金缴存财政专户的有关工作;负责拨付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工作;负责其他有关财政专户的业务工作。会计和出纳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时编制财政专户资金月报和季报,年度终了后按照统一的报表格式编制决算表。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的缴存、拨付和结余管理按《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按规定的时间或定额将征集的社会保险基金缴存财政专户后,财政部门应于当日登记入帐。每月终了前,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及时通知税务机关或经办机构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未按规定执行的,财政部门应委托各开户银行或国库将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计划,并结合缴存财政专户情况,对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资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不得延误。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自定。
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险基金未经经办机构提出用款、购买国债或转存定期存款申请,一律不得随意动用。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缴存。
(一)预算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补助额度确定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填制预算拨款单或划款凭证,并将资金从国库或相关的预算外资金专户转入财政专户。
(二)失业保险基金按国家有关规定调剂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的资金额度核定后,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填制财政专户缴拨凭证,并将资金从同级财政专户下的失业保险基金帐户直接转入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帐户。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定。
第十二条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拨付。
(一)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应根据本企业再就业工作计划按季提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用款计划,填写用款申请书,分别注明发放基本生活费和代缴社会保险费的金额,并附银行开出的企业自筹资金划拨凭证,经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二)财政部门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按季将支付给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生活费从财政专户直接划拨到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在银行开设的专用帐户,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按规定使用;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代缴的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设立了收入户的,直接从财政专户划拨到收入户,经办机构没有设立收入户的,则直接划拨到财政专户下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失业保险基金帐户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帐户。
第十三条 财政专户内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的上下级缴拨直接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
第十四条 财政专户内各项资金的结余按规定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以外,全部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内的银行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缴存和拨付业务,都必须通过银行转帐划拨,不得以现金形式缴付。
第十七条 财政专户发生缴存和拨付业务时,应凭原始凭证记帐,并出具财政专户缴拨凭证,附加盖专用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有关部门或单位记帐和备查。
第十八条 财政预算安排的用于补助下级的社会保障补助资金应通过国库结算,不得通过上下级财政专户办理缴拨手续。
第四章 财政专户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财政专户内部管理制度,定期、不定期地向政府和社会监督组织报告财政专户内社会保障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接受财政部驻地方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计部门的审计和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要与经办机构、税务机关及开户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经常性的对帐制度,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内资金的收支和结余等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必须严格按照劳动保障等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商定的资金收支计划收缴和拨付资金。
财政专户内的各项资金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对其他不按规定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的行为,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未按时、足额拨付资金;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财政专户内资金;
三)动用财政专户内资金平衡预算;
(四)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帐务处理。
(一)即时足额拨付按规定应拨付的资金;
(二)随时追回基金;
(三)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有违纪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以及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等其他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比照社会保险基金执行。
第二十六条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其他非基金性质的社会保障资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专户缴拨凭证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具体参考样式见附件。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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