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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教育债券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1-04-17 21:51:27

金融债券管理的要点是什么

金融债券管理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债券偿还顺序说明及风险提示
投资者说明金融债券的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向投资者揭示风险。
(二)发行人基本情况
发行人名称、注册地址、邮政编码、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近三年的经营状况和业务发展的基本情况;发行人最近三年财务报告和财务指标摘要;治理结构和资本结构等情况。
(三)本期债券情况
金融债券名称,发行总额,募集资金用途,金融债券面值,发行的票面利率(价格)或票面利率(价格)确定方式,发行对象、方式、时间、期限,本金偿还、利息支付的时间、方式和顺序,信用评级情况,担保方式(如有),登记、托管和兑付,以及其他约定条款。
(四)债券承销方式
介绍承销方式、主承销商(如有)和承销团成员以及投资者购买办法,披露发行人和承销人在承销协议中所约定的双方债权债务等关系。
(五)本次发行有关机构
发行人、主承销商(如有)、承销团、信用评级机构、债券登记和托管机构的联系人、联系方式。
(六)备查信息
提示投资者可以到有关网站下载募集说明书等其他有关发行资料。

㈡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托管结算

第二十六条参与者应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债券托管账户,并将持有的债券托管于其账户。
第二十七条债券托管账户按功能实行分类管理,其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债券交易的债券结算通过中央结算公司的中央债券簿记系统进行。
第二十九条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以转账方式进行。
商业银行应通过其准备金存款账户和人民银行资金划拨清算系统进行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商业银行与其他参与者、其他参与者之间债券交易的资金结算途径由双方自行商定。
第三十条债券交易结算方式包括券款对付、见款付券、见券付款和纯券过户四种。具体方式由交易双方协商选择。
第三十一条交易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送债券和资金的交割指令,在约定交割日有用于交割的足额债券和资金,不得买空或卖空。
第三十二条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交易双方发送的诸要素相匹配的指令按时办理债券交割。
资金清算银行应及时为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的资金划拨和转账。
第三十三条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券托管、结算有关情况,及时为参与者提供债券托管、债券结算、本息兑付和账务查询等服务;应建立严格的内部稽核制度,对债券账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为账户所有人保密。

㈢ 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第四章 登记、托管与兑付

第二十五条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为次级债券的登记、托管机构。
第二十六条发行期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中央结算公司确认债权。在债权确认完成后,中央结算公司应及时完成债权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缴付登记托管费。
第二十八条发行人应于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10个工作日,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新闻媒体向投资者公布次级债券兑付公告。
第二十九条次级债券还本或付息日前,发行人应将兑付资金划入中央结算公司指定的账户。
第三十条发行人应向中央结算公司支付兑付手续费。

㈣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的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5〕第1号
为促进债券市场发展,规范金融债券发行行为,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经2005年4月22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行长:周小川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㈤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属于()层级的规定。 A.法律 B.行政法规C.部门规章

是: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
其制定者是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这些规章仅在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内有效。
中国人民银行令 〔2000〕 第 2 号
为推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规范债券交易行为,防范市场风险,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现予发布施行。
行长戴相龙
二○○○年四月三十日

㈥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的介绍

为了加强对企业债券的管理,引导资金的合理流向,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在1987年3月27日发布了《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随着企业债券市场规模的扩大,国务院于1993年8月2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21号令发布施行了《企业债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这个条例发布后,原发布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㈦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的参与者

第八条下列机构可成为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从事债券交易业务:
(一)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支机构;
(二)在中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
(三)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国银行分行。
第九条上述机构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应签署债券回购主协议。
第十条金融机构可直接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也可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非金融机构应委托结算代理人进行债券交易和结算。
第十一条结算代理人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代理其他参与者办理债券交易、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双边报价商系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在进行债券交易时同时连续报出现券买、卖双边价格,承担维持市场流动性等有关义务的金融机构。双边报价商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简称同业中心)为参与者的报价、交易提供中介及信息服务,中央结算公司为参与者提供托管、结算和信息服务。
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可披露市场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债券交易的资金清算银行为参与者提供资金清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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