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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利益原則含義

發布時間:2021-04-15 23:06:05

1. 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意義及其這一原則在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應用上的區別

一、最大誠信原則的含義
1,含義:保險合同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及合同有效期內應依法向對方提供影響對方是否締約以及締約條件的重要事實,同時絕對信守合同締結的保證與承諾。
2,規定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
(1)保險行業是風險管理行業。
保險信息不對稱:有關保險標的的信息不對稱,有關對於保險合同條款的信息不對稱(附合合同,條款復雜,專業性強)。
(2)保險合同的射悻性
保險合同的射悻性指投保人的保險費支出與保險賠款不對稱,以及是否取得保險賠償取決於偶然事件。
二、告知:
(一)含義:在保險合同訂立之前、之時和之後,當事人一方應對已知或應知的與風險和標的有關的實質性重要事實向保險方作口頭或書面的陳述。
所謂實質性重要事實對於保險人來說,指那些影響到保險人確定保險費率或影響其是否承保以及確定承保條件的事實;對於投保人來說,指有關保險條款、費率以及其他條件等可能會影響其作出投保決定的事實。
(二)告知的形式:對投保人來說,有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對保險人來說,有明確列明和明確說明。我國規定採用詢問回答告知和明確說明。
三、保證
1,含義:保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擔保在保險期限內對某一事項作為或不作為,或者擔保某一事項的真實性。
保證是保險人接受承保或承擔保險責任的條件。
2,保證的分類
明示保證:在保險合同中載明的保證;
默示保證:有關法律、慣例所包含的保證;
確認保證:對過去和現在某一特定事實存在與否的保證;
承諾保證:對現在和將來作為和不作為的保證。
四、棄權與禁止反言
1,棄權:合同的一方以明示和默示的方式表示放棄其在保險合同中可以主張的權利。
2,禁止反言:當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已經棄權的情況下,將來不得再向他方主張這項權利。
棄權與禁止反言不僅可以約束保險人的行為,而且也維護了被保險人的權益。
案例:某人妻子生產,為防萬一,他給錢讓小舅子張三幫忙辦理投保「母嬰安康險」。沒想到,張三在辦理投保時以自己作為投保人和受益人。作為保險兼業代理人的院方雖然知道張三投保不符合保險利益原則,但沒有提出異議而接受了投保。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應否承擔賠償責任?
(一)保險利益的定義
投保方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即若保險標的安全,則投保方可以由此而獲益;而保險標的受損,被保險人就會蒙受經濟損失。
保險利益原則:保險合同的訂立和保險關系的存在必須以保險利益的存在為前提和依據。
(二)保險利益的條件
1,合法的利益。
2,客觀存在的利益:即客觀上或事實上存在的利益,包括現有利益和預期利益。
3,經濟上可確定的利益。名譽、精神財富等非經濟利益不能作為保險利益。
二、保險利益原則的運用
(一)保險利益的適用范圍
1,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人與物的關系)
(1)現有利益。現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財產已享有且繼續可享有的利益。一般由所有權、經營權、留置權、抵押權、管理權等產生。
(2)預期利益:因財產的現有利益而存在確實可得的依法律或合同產生的未來一定時期的利益。如利潤利益、租金收入利益、運費收入利益等。
(3)責任利益:被保險人因其對第三者的民事損害行為依法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在財產保險合同中,只要存在保險利益,保險合同就能生效。
(4)合同利益:基於有效合同而產生的保險利益。(如賣方對貨款的信用保險,買方對貨物)
2,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人與人的關系)。
人身保險中投保人對被保險人的壽命和身體具有保險利益。
確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的原則有三種:利益原則、同意原則和法定原則。我國採用限制家庭成員關系范圍並結合被保險人同意的方式來確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與父母;
(3)與投保人有撫養(上對下)、贍養或者扶養(同輩之間)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4)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保險合同的人。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以他人為被保險人進行投保時,除了要求經濟利益關系外,還必須徵得被保險人的同意,保險合同方能生效。
(二)保險利益的適用時限
保險利益原則在不同險種中有不同的要求:
1,一般財產保險(除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以外的其他財產保險)
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是最為嚴格的,具體表現在:
(1)所約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
(2)保險利益必須從保險合同訂立到損失發生的全過程都存在;
(3)保險合同的轉讓一定要事先徵得保險人同意並由其簽字方為有效。
2,海上貨物運輸保險
(1)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要求在投保時可不存在保險利益,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利益一定要存在;
(2)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可以自由轉讓,無須徵得保險人同意。
3,人身保險
(1)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只需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就行;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具有保險利益無關緊要;
(2)人壽保險單可出售、轉讓和抵押
近因: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最直接、最有效,起決定作用或起支配作用的原因,而不是時間上或空間上離損失最近的原因。與近因相對應的是遠因或非主因。
近因並不等於在時間上或空間上最靠近的原因,而是引起損失發生的最有作用力,最有效的一個原因。
近因原則:保險人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條件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近因必須屬於保險責任。即只有當保險事故的發生與損失的形成有直接因果關系時,才構成保險人賠付的條件。

在實際工作中,區分近因與遠因非常復雜。有時必須結合不同險種的具體規定來確定近因與遠因。
例:某貨輪裝有冷凍食品一批以及大豆1000公噸。貨主對這些貨物均投保了一切險加戰爭險和罷工險。貨抵目的地後,大豆剛卸碼頭便遇上當地工人罷工。在工人與政府的武裝沖突中,該批大豆有的被撤地面,有的被當作掩體。損失近半。另外,貨輪因無法補充燃料,以致冷凍設備停機,造成冷凍食品變質。這些因罷工而引起的損失,保險公司是否應該賠償?(造成大豆損失的近因是罷工,屬於罷工險責任,故保險公司承擔大豆損失賠償責任;而冷凍食品損失的近因是燃料不足和冷凍設備停機,不屬於罷工險的責任范圍,故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含義與目的:當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從保險人所得到的賠償應正好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金額范圍內的損失。即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的損失賠償以恢復被保險人在遭受保險事故前的經濟狀況為准。即有損失有賠償,損失多少賠償多少。其目的在於:真正發揮保險的經濟補償職能;避免將保險演變成賭博行為;防止誘發道德風險的發生。
(二)補償原則的限制
1.以實際損失為限:可以防止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損失獲利;
2.以保險金額為限:確保保險人處於平等地位;
3.以保險利益為限:可以防止賭博行為,避免或減少道德風險。
(三)損失補償的方式
1,不定值保險:在保險事故發生時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投保時只確定保險金額(賠償上限)。發生保險事故後,根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大小關系有三種不同情況:
(1)不足額保險:保險金額小於保險價值,即部分保險。
保險賠償額=實際損失額×保險保障程度×100%
保險保障程度=保險金額/保險價值
(2)足額保險:保險金額等於保險價值。保險賠償額為保險財產實際損失額
(3)超額保險:保險金額大於保險價值。這時,超過部分無效,保險賠償額也是保險財產實際損失額。
2,定值保險:在投保時就確定保險價值的保險。
適用的情況包括:保險標的流動的貨物運輸保險,難於確定價值的特殊商品,如珠寶、古玩、字畫等。
損失賠償辦法:
全損時,按約定的保險金額賠償;
部分損失時,按損失程度賠償,即:保險賠償額=保險金額×損失程度
問題:
第一,某甲向A保險公司按定值保險投保了貨運保險,保險金額為100萬元。後發生保險事故,此時貨值為120萬元,損失額為96萬元。問保險公司應賠多少?
第二,某乙向B保險公司按不定值保險投保了財產損失險,保險金額為10萬元。後發生了保險事故,此時貨值為20萬元,損失額為5萬元。問保險公司應賠多少?
3,第一危險賠償方式。
第一危險:保險金額限度以內的損失。
第二危險:超過保險金額以外的損失。
第一危險賠償方式:當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按保險金額限度內的實際損失金額予以賠償,而對保險金額之外的損失不予賠償的方式。主要適用於家庭財產保險。
4,限額賠償方式
(1)固定責任賠償方式:保險人只對實際價值低於標準保障限額之差予以賠償的方式。主要適用於農作物保險。其計算公式如下:
賠償金額=限額責任—實際收獲量
(2)免賠限度賠償方式。保險人事先規定一個免賠限度,在損失超過該限度時才予以賠償的方式。
A:相對免賠方式:賠償金額=保險金額×損失率(損失率大於免賠率)
B:絕對免賠方式:賠償金額=保險金額×(損失率—免賠率)
二、代位求償與委付
(一)代位求償
代位原則及後面的分攤原則都是損失補償原則的派生原則。
代位:即保險人取代投保方對第三者的求償權或對保險標的的所有權地位。
1,代位求償的含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取代被保險人的地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其意義是:防止被保險人因同一損失而獲得超額賠償,同時有利於被保險人及時獲得經濟補償;有利於維護保險人的合法利益;使責任方對其疏忽或過失所造成的損失負有責任。
當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責任造成時,被保險人享有雙倍索賠權:無條件向第三者索賠;有條件向保險公司索賠,即不得免除第三者的賠償義務並將該賠償請求權轉移給保險人。
2,代位求償的條件
(1)保險標的損失是由於保險責任事故引起的;
(2)保險事故由第三方的責任引起。代位求償權是由侵權行為和合同責任引起的。其中侵權是按法律規定應對被保險人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合同責任是根據合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
(3)被保險人要求第三者賠償;
(4)保險人必須履行了賠償責任。
(5)保險人只能在賠償金額限度內行使代位求償權。如保險人追償的款項如超過賠償金額,其超過部分應歸還被保險人。
3,代位求償的適用范圍:財產保險。
但我國《保險法》第46條規定:除故意造成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
(二)委付
1,委付的概念與條件。
委付: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推定全損時,將保險標的物一切權利連同義務移轉給保險人而請求保險賠償全部保險金額的法律行為。
推定全損:保險標的發生事故後,認為實際全損已經不可避免,或者為避免發生實際全損所需支付的費用將超過保險價值,而按全損予以賠償。
委付的條件如下:
(1)保險標的物推定全損;
(2)對標的物的整體提出委付要求;
(3)經保險人承諾;
(4)在法定時限內提出委付申請;
(5)標的物所有權利和義務轉移給保險人。
2,委付的效力:委付一經成立,對保險雙方均產生約束力。
3,委付與代位求償的區別
(1)保險人取得代位求償權無須承擔其他義務;而接受委付時既取得標的物的所有權,也要承擔其中義務。
(2)代位求償權只限於保險賠償金額范圍內,而委付使保險人享有該標的物的一切權利。
三、重復保險的分攤原則
分攤原則:在重復保險情況下,被保險人所能得到的賠償金由各保險人採用適當的方法進行分攤。
分攤的方式包括:
1,比例責任制:各保險人按各自的保險金額占保險金額總和的比例來分攤保險事故損失的方式。計算公式如下:
某保險人承擔的賠償責任=該保險人的保險金額/所有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和×實際損失
2,獨立責任制:各保險人按各自單獨承保時賠款額占所有保險人的賠款額總和的比例來分攤保險事故損失的方式。即:
某保險人的賠償額=該保險人獨立責任限額/所有保險人獨立責任總額×實際損失
3,順序責任制:根據各保險人出立保單的先後順序來確定賠償責任。
在以上兩種分攤方法中,我國一般採用比例責任制的分攤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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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怎樣理解保險利益原則

保險利益原則是指保險合同的有效成立,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而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有兩層含義:
1、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資格。
2、)保險利益是認定保險合同有效的依據。此所謂的保險利益原則的內涵。
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
1、具備法律上承認並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2、具備可以用貨幣計算和估價的利益。
3、必須是經濟上已經確認或能夠確認的利益。
保險利益原則的作用與意義
保險利益原則的確定是為了通過法律防止保險活動成為一些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從而確保保險活動可以發揮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廢。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機行為的發生。保險合同是投機性合同(射悻合同)當事人義務的履行取決於機會的發生或是不發生,即保險金的給付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條件,具有一定的投機性,這與賭博相類似。如果允許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財產作為保險標的,以自己作為收益方進行投保,那麼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他就不承擔任何損失而獲取遠遠超過保險費的保險給付,保險活動就完全成為投機賭博行為,而喪失了具有轉移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險賠償金的接受者,對保險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規定受益方須有保險利益,必然使得投機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說,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必備要件。道德危險是保險理論中的固有名詞,是指被保險人為了索取保險人賠款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的擴大。受益方是保險金給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險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那麼為了獲取保險賠償,往往會出現故意破壞作為保險標的人或物的行為,從而導致道德危險。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較好地避免了這個問題。
〈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如若不堅持保險利益原則,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也就是說獲得和所受損失不相稱的利益,這將損害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層次將否認或是減損保險活動的價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認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使用,誠然,人身保險中並沒有超額保險或是重復保險,這一切源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不可估價性,但是筆者認為,損失補償原則畢竟是保險活動的根基,無論人身保險或是財產保險均受其影響,只是所受影響的程度不同罷了。即使人身保險中也不能大大超過保險利益投保,也應有個額度的限制,此額度的基礎就是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
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
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投保人對以下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此外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在財產保險中,凡可使投保人產生經濟利害關系的標的,都具有保險利益。

3. 保險利益原則的作用與意義

保險利益原則的確定是為了通過法律防止保險活動成為一些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從而確保保險活動可以發揮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廢。
〈一〉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機行為的發生。保險合同是投機性合同(射幸合同)當事人義務的履行取決於機會的發生或是不發生,即保險金的給付以保險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條件,具有一定的投機性,這與賭博相類似。如果允許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人以他人的生命或是財產作為保險標的,以自己作為收益方進行投保,那麼一旦發生保險事故,他就不承擔任何損失而獲取遠遠超過保險費的保險給付,保險活動就完全成為投機賭博行為,而喪失了具有轉移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受益方是保險賠償金的接受者,對保險合同有直接的利益,如果不規定受益方須有保險利益,必然使得投機性大大增加。
〈二〉依通說,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必備要件。道德危險是保險理論中的固有名詞,是指被保險人為了索取保險人賠款而故意促使保險事故的發生或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放任損失的擴大。受益方是保險金給付的直接承受者。如果保險合同不以受益方具有保險利益為前提,那麼為了獲取保險賠償,往往會出現故意破壞作為保險標的人或物的行為,從而導致道德危險。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較好地避免了這個問題。
〈三〉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如若不堅持保險利益原則,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也就是說獲得和所受損失不相稱的利益,這將損害保險人的合法利益,更深層次將否認或是減損保險活動的價值。值得一提的是,有人否認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使用,誠然,人身保險中並沒有超額保險或是重復保險,這一切源於人身保險的保險標的具有不可估價性,但是筆者認為,損失補償原則畢竟是保險活動的根基,無論人身保險或是財產保險均受其影響,只是所受影響的程度不同罷了。即使人身保險中也不能大大超過保險利益投保,也應有個額度的限制,此額度的基礎就是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

4. 什麼是保險利益原則

(1)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益,又稱可保利益。
(2)保險利益產生於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之間的經濟聯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可以向保險公司投保的利益,體現了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利害關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因保險標的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因保險標的未發生風險事故而受益。
(3)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4)與投保人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4)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訂立合同時,投保人對被保險人不具有保險利益的,合同無效。

5. 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內容和意義

一、保險利益原則
(一)保險利益的定義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方對保險標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認的經濟利益。
(二)保險利益的條件
1、合法的利益。
2、客觀存在的利益。
3、經濟上可確定的利益。
(三)保險利益的種類
1、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
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主要包括以下幾種:
(1)所有權。
(2)委託保管權。
(3)抵押權。
2、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
我國採用限制家庭成員關系范圍並結合被保險人同意的方式來確定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保險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投保人對下列人員具有保險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與父母。
(3)前項以外與投保人有撫養、贍養或者扶養關系的家庭其他成員、近親屬。
(4)被保險人同意投保人為其訂立合同的,視為投保人對被保險人具有保險利益。
(四)保險利益原則的具體內容
1、保險利益原則在一般財產保險中的規定
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是最嚴格的。在一般財產保險中,保險利益原則要求投保人對其與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所對應的保險標的應具有保險利益,而且所約定的保險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利益額度。一般財產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從保險合同訂立到損失發生的全過程都存在。一般財產保險的保單轉讓一定要事先徵得保險人同意並由其簽字。否則,轉讓無效。
2、保險利益原則在海上貨物運輸保險中的規定
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利益原則要求在投保時可不存在保險利益,但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利益一定要存在。同時,由於運輸貨物處於流動狀態,為了便於國際貿易的快速順利地進行,海上貨物運輸保險的保險單可以自由地轉讓,無須徵得保險人同意。
3、保險利益原則在人身保險中的規定
人身保險的保險利益必須在保險合同訂立時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利益。此外,人壽保險保單可出售、轉讓和抵押。
(五)保險利益原則的意義
1、與賭博從本質上劃清界限,防止賭博行為的發生。
2、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
3、限制賠償或給付的最高額度。
二、最大誠信原則
(一)規定最大誠信原則的原因
1、保險信息不對稱;
2、保險合同的射悻性
(二)最大誠信原則的內容
1、告知
告知指合同訂立之前、訂立時及在合同訂立之後的有效期內,雙方當事人均應如實申報、陳述。
(1)投保人的告知內容
第一,在簽訂合同時,投保人必須主動把有關保險標的的風險狀況和其他重要事實告知保險人;
第二,合同訂立後,如果保險標的風險增加,應當及時通知保險人;
第三,如果發生保險事故,投保人應當及時通知;
第四,如果有重復保險,要通告保險人;
第五,在保險標的所有權發生轉讓時,投保人必須通知。
(2)保險人的說明內容
第一,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主動向投保人說明合同條款的內容,特別是明確說明責任免除條款;
第二,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或在合同約定的條件滿足後,應當按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給付義務。
(3)告知的形式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無限告知和詢問回答告知兩種。
保險人的說明形式有明確列明和明確說明兩種形式。
我國採取詢問回答告知和明確說明。
(4)違反告知的法律後果
第一,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如果這種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故意的即隱瞞,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若在保險人解約之前發生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保險人可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且不退還保險費;
第二,如果這種違反告知義務的行為是因過失、疏忽,保險人同樣可以解除保險合同,對在合同解除之前發生保險事故所致損失,不承擔賠償或給付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違反說明義務的法律後果
第一,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沒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合同中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第二,保險公司在保險業務中隱瞞了與保險合同有關的重要情況,欺騙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保險公司承諾向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予非法的保險費回扣或者其它利益的,由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保險公司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2、保證
保證是指保險雙方在合同中約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擔保在保險期限內對某一事項的作為或不作為,或者擔保某一事項的真實性。
(1)按保證存在的形式通常可分為明示保證和默示保證。
(2)按保證是否已經確實存在通常可分為確認保證和承諾保證。
違反保證與違反告知在事實的認定與責任後果上有較大的區別:
第一,判斷是否存在違反事實的依據不同;
第二,違反的法律後果不同。違反保證的後果是嚴格的,投保人或被保險人違反保證條款,其行為不論是否給保險人造成損害,保險人均可解除合同,並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責任。
3、棄權與禁止反言
棄權是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放棄按保險合同的規定可以享受的權利。禁止反言是當合同一方當事人在已經棄權的情況下,將來不得要求行使這項權利。
三、損失補償原則
(一)損失補償原則的含義
一是有損失有賠償;二是損失多少賠償多少。
(二)損失補償原則以實際損失為限;以保險金額為限;以保險利益為限。
(三)損失補償原則的體現
1、在保險財產遭受部分損失後仍有殘值的情況下,保險人在進行賠償時要扣除殘值。
2、在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責任引起的情況下,保險人在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後取代其行使對第三者責任方的追償權。
3、在善意的重復保險情況下,如果各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總和超過了保險標的的價值,則應採用分攤原則分攤損失。
4、在不足額保險的情況下,對被保險人所遭受的損失應採取比例賠償方式進行賠償。
(四)損失補償原則的意義
1、保障保險職能的順利實施。
2、防止被保險人從保險中贏利。
3、減少道德風險。
(五)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情況
損失補償原則主要用於一般財產保險,以下險種不能運用這一原則。
1、定值保險
2、重置價值保險
3、人壽保險
四、近因原則
近因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最直接、最有效的、起決定性作用或起支配性作用的原因。在損失的原因有兩個以上時,這些原因中可能既有近因又有遠因。在損失的原因中既有承保風險又有非承保風險的情況下,需要找出一個造成事故損失的主要原因。近因原則是在保險理賠過程中必須遵循的原則,它要求只有當被保險人的損失是直接由於保險責任范圍內的事故所造成的情況下,保險人才能給予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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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保險利益原則的含義

‍保險利益原則
一、含義
從法學的角度看,保險利益作為保險合同的效力要件,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主要由兩層具體含義:
1、只有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的資格。
2、是否具有保險利益是判斷保險合同能否生效的依據。
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某種合法的經濟利益。有兩層含義:
1、對保險標的有保險利益的人才具有投保人的資格。
2、保險利益是認定保險合同有效的依據。此所謂的保險利益原則的內涵。
二、具體構成
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條件:
1、合法性:具備法律上承認並為法律所保護的利益。
2、確定性: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所具有利害關系,必須是已經確定或者可以確定的,才能構成具有保險利益。(也可以表現為:必須是經濟上已經確認或能夠確認的利益。)
3、可計算性:具備可以用貨幣計算和估價的利益。
三、構成要件
保險利益是構成保險法律關系的一個要件。保險利益是保險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保險合同有效必須建立在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的基礎上,具體構成需滿足三個要件:
(1)可保利益必須是合法利益。在英國一般稱為「被保險人與保險標的物之間的關系是法律所承認的。」保險利益作為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享有的利益,必須是符合法律法規,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為法律認可並受到法律保護的利益,對不法利益,如以違反善良風俗所生的利益而為的保險,不問投保人是善意還是惡意,任何人對貪污、盜竊、詐騙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財產,均無可保利益,因為這些利益是違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雖然簽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無效;
(2)可保利益必須是有經濟價值的利益,這樣才能使計算作到基本合理。如果損失不是經濟上的利益,便無法計算。如所有權、債權、擔保物權等,還有精神創傷、政治打擊等,難以用貨幣衡量,因而不構成保險利益;
(3)可保利益必須是可以確定的和能夠實現的利益。「確定利益」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現有利益或因現有利益而產生之期待利益已經確定。所謂「能夠實現」是指它是事實上的經濟利益或客觀的利益。保險利益可以是現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預期利益和間接利益,現有利益較容易確定,期待利益則往往引起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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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保險利益原則指的是什麼

保險利益原則是保險行業中的一個基本原則又稱「可保利益」或「可保權益」原則。所謂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權益或利害關系。即在保險事故發生時可能遭受的損失或失去的利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12條規定:「保險利益是指投保人對保險標的具有法律上承認的利益。」《保險法》第12條也規定:投保人對保險標的應當具有保險利益。投保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保險合同無效。

8. 保險利益原則的作用與意義是什麼

保險利益原則的確定是為了通過法律防止保險活動成為一些人獲取不正當利益的手段,從而確保保險活動可以發揮分散風險減少損失的作用,因此保險利益原則的重要作用不可偏廢。
1.保險利益原則的使用可以有效防止和遏止投機行為的發生。
2.依通說,保險利益原則的適用是防止道德危險的必備要件。
3.保險事故發生時,受益方請求的損害賠償額不得超過保險利益的金額或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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