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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變更風險分析

發布時間:2021-06-17 11:42:34

保險學中轉移風險的方式

保險本身就是一種轉移風險的方式
你問的有點不清楚

就保險公司來說,轉移超出承保能力的風險一般有兩種方式:
一是找一家再保險公司分出
二是找其他保險公司合作,共同承保

② 保單風險分析,應該怎麼做

用保單盒子APP將保單拍照上傳後就能進行風險分析了。我也是朋友告訴我的,很好用。

③ 請問該如何規避保單風險,這個保單風險分析應該怎麼做

現在都不用擔心了,入保險都必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簽字,上傳身份證,要求簽單時還要雙錄,也就是錄像錄音,沒有風險。

④ 分析你所面臨的各種風險中,哪些是可以通過保險方式轉嫁

保險作為一種特殊的風險轉移工具,有其獨特性:安全和穩健。保險的核心是保障。我想,世間人無不愛惜自己的生命的,既然是尊重生命,那麼,就有責任為自己和家人投保必要的保險,包括社保和商業保險(人壽保險、車財險等)
至於人生中的哪些風險可以通過保險方式轉嫁,很多啦,例如子女教育金、養老儲備、健康風險、資金累計、資產保全和傳承、婚姻財產的合理分配、繼承權和債券等等。

⑤ 保險變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包括哪些

一、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義務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是保險法確定的被保險人法定義務,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被保險人需承擔不利法律後果。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成立後,主要的法定義務為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這兩個義務實際上相互關聯,從法理上看都屬於被保險人應當承擔的保證義務,都是合同成立後的附隨義務。通常被保險人不履行維護保險標的安全義務的同時,由於各種原因怠於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違反這兩項義務在保險合同糾紛中也常成為保險人拒付保險賠款的法律依據。二、修訂後的保險法規定了被保險人應當承擔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對被保險人承擔不利後果的條件有所限定。在保險合同成立後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情形最為清楚,對於危險因素的顯著增加如果知情,勢必對保險人不利,且保險合同的射幸性也決定了,如果任由危險擴大,保險人的保險金支付就不可避免。因此需要被保險人承擔相應法定義務,即使在保險合同成立,被保險人利益有保障的情形下,被保險人仍需謹慎對待危險,防範危險的發生。09年修訂的保險法第52條規定,「在合同有效期內,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通知保險人,保險人可以按照合同約定增加保險費或者解除合同。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應當將已收取的保險費,按照合同約定扣除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應收的部分後,退還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履行前款規定的通知義務的,因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而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與修訂前的保險法相比,新修訂的保險法規定有兩處重要變化,一是規定只有當危險增加達到顯著程度,保險人才得以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二是在被保險人怠於通知情形下,只有在危險顯著增加與保險事故的發生存在因果關系時,保險人才得以免責。但現行立法仍存在不足之處,主要體現在未區分主觀不履行和客觀不履行通知義務,主客觀區分的意義在於對被保險人是否具有可罰性。因可歸責於被保險人原因的主觀不履行通知義務,怠於通知的(即主觀上有過錯),已經構成對雙方保險合同對價平衡關系的破壞,使得保險人承擔的賠付保險金風險顯著增加,極易產生對保險人顯失公平的後果,因此保險人無需承擔賠償保險金義務。有學者認為如果僅是客觀上危險增加且被保險人主觀上無過錯,因不可歸責於被保人原因,保險人只得提高保險費或解除合同,保險人的解除權只對未來產生效力,即使被保險人怠於通知,在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仍需承擔賠付保險金的義務。從實務角度來看,保險人需對主觀危險增加承擔舉證責任。目前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在審判實踐中對主觀與客觀不履行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進行了區分,有利於平衡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如聯大公司與某財產保險公司保險合同糾紛案中,聯大公司違反消防法規在先,未按消防部門整改意見採取措施,之後又向保險公司續保財產保險,隨後因設備故障引發火災,造成了巨額損失。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滬高民二(商)終字第38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被上訴人聯大公司的火災損失與火勢蔓延並擴大成災有直接的關系,而這部分擴大的損失,又與聯大公司未及時執行消防部門的整改意見和停止生產的處罰決定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如果聯大公司能夠及時按消防部門的要求整改並停止生產,火勢即能在相當長的時間內被控制在起火的A區倉庫區域,不至於迅速蔓延到其他區域,廠房等不至於全部燒毀,因此,對聯大公司未及時整改以致危險程度增加部分,即擴大成災部分的損失,上訴人保險公司不應承擔賠償責任,這部分責任應由聯大公司自負。對於火災事故所造成的損失,法院酌情判處保險公司和聯大公司各半承擔。三、在最高院關於適用保險法司法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中,對被保險人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作出了相關解釋,針對保險法實務中的常見爭議作出了規定,對於保險人責任似有加重傾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徵求意見稿)》(以下簡稱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對被保險人的危險顯著增加通知義務作出了如下規定,第一款規定,「除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另有約定的合同外,因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及時將標的轉讓情況通知保險人的,保險人在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保險人以受讓人或者被保險人僅通知轉讓情況未通知因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情況為由,主張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一款規定主要針對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問題,並且將貨運險和特約險除外在外。該款涉及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中兩個問題,第一,財產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應盡何種義務;第二,如果被保險人只盡到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而未通知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是否要承擔不利後果。對於第一個問題,解釋意見稿認為,保險標的轉讓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受讓人或被保險人只需向保險人履行轉讓的通知義務,而保險人有權依法在增加保險費和解除合同兩種方式中選擇其一,但若保險人在收到通知後三十日內未行使選擇權的,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第二個問題在保險實務中比較常見,例如甲將購買車輛轉讓於乙,而乙從事危險品營運,乙雖向甲的保險人履行了轉讓的通知義務,但未告知保險人車輛用於危險品營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的通知中不包括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內容,並以此為由提出抗辯,拒絕賠償保險金。解釋意見稿認為,只要被保險人履行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至於通知內容中是否包括危險增加通知義務,不再考慮,從而作出了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規定。以上解釋可理解為是對保險法第四十九條的擴充解釋,一定程序上可以說是以被保險人保險標的轉讓通知義務覆蓋了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這樣客觀上必然增加保險人信息調查成本,對於保險人來說,其對轉讓的財產保險標的,有必要採用一定手段防止賠償風險的擴大。解釋意見稿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其他情形導致保險標的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被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及時履行了通知義務,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要求保險人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從上下兩款規定邏輯關系看,該款針對的是財產保險標的轉讓之外的原因導致危險程度顯著增加,對應的是保險法第五十二條,五十二條規定被保險人未履行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不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解釋意見稿進一步認為,如果被保險人履行了該義務,保險人未行使選擇權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該款的解釋從保險法條文立法本意即可推斷,此處再單獨作出規定似乎意義不大,實際上對該條款仔細推敲,條款中所規定的保險人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未要求增加保險費或解除合同是值得體味的,許多保險合同條款對於被保險人危險程度顯著增加時,保險人行使解除權或增加保險費的期限並未作出規定。如果保險合同未約定期限,而在合理期限內保險人又未行使上述選擇權,那麼在合理期限之後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將承擔賠償保險責任。如保險合同約定期限內,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盡管被保險人已盡到危險程度顯著增加的通知義務,保險人也可選擇將保險合同解除。

擴展閱讀:【保險】怎麼買,哪個好,手把手教你避開保險的這些"坑"

⑥ 什麼情況下須要對保險合同內容進行變更

保險實務中,保險合同內容的變更更多的是由投保方原因引起的。具體包括:
1.保險標的的數量、價值增減而引起的保險金額的增減。
2.保險標的的種類、存放地點、佔用性質、航程和航期等的變更引起風險程度的變化,從而引起保險費率的調整。
3.保險期限的變更。
4.人壽保險合同種被保險人職業、居住地點的變化等。

⑦ 保險業當前面臨哪些風險

我國保險業的特點及面臨的特殊風險
我國保險市場的發展僅二十多年,尚處於不成熟階段,各類基礎性的制度正處於不斷改進完善的過程中,因而除了面臨上述風險之外,有必要結合我國保險業的法規建設、保險機構的業務流程管理和保險公司的特殊情況分析我國保險業面臨的洗錢風險。
(一)保險業法規制度存在缺陷
目前,各保險公司根據《反洗錢法》的要求,已經開始相應地制訂框架性的反洗錢制度,指導分支機構逐步開展反洗錢工作,但是由於保險法規是以保險業最大誠信原則和保險利益原則作為控制風險的准則,即各保險公司主要從控制經營成本和風險角度出發,圍繞保險風險標的,按照投保人、被保險人、投保標的、理賠案件等方面的不同風險,由相關部門控制業務風險。[2]而反洗錢風險的控制重點在於客戶身份識別和資金交易監測,以防止客戶身份和資金異常,這與保險公司控制業務風險有明顯不同,因此開展反洗錢內部控制存在制度缺陷。
(二)保險公司在業務流程管理上存在漏洞
保險公司的業務流程主要包括保險展業、業務承保和理賠等。由於我國制度上存在的缺陷和市場發展的不健全,保險公司在一些業務流程上存在管理上的漏洞,給洗錢分子留下不小的空間。
1.保險展業階段。保險展業就是保險公司進行市場營銷的過程,即向客戶提供保險商品和服務。保險展業的方式包括直接展業、保險代理人展業和保險經紀人展業。我國還處於經濟轉型期,且年輕的保險市場在局部和個別地方由於信用和市場規則的缺失,在展業中不可避免地存在惡性競爭等突出的矛盾和問題。一些新成立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為搶占市場,克服其本身無品牌和實力的缺陷,主動採取「二高一低一擴大」(即高手續費、高返還、低費率、擴大保險責任)的手段拉攏客戶;面對這些分支機構的惡性行為,成立較久的保險公司為了保持業務規模以抑制過快的市場份額下降,以免影響公司的市場地位和形象,同時為完成上級公司下達的保費收入必成指標,不得不非理性的被迫參與市場的惡性競爭,也採取「二高一低一擴大」的手段,甚至有的業務人員為了拉攏客戶公開聲明可以幫助客戶洗錢,這種惡性競爭的環境導致保險公司在展業方面的管理較混亂,也極大地方便了洗錢分子將其「黑錢」放置到保險系統,完成洗錢過程的處置階段。[3]
2.業務承保和理賠階段。業務承保是指保險人對投保人提出的保險申請經審核同意接受的行為。理賠是保險業務流程的最後一個階段。保險公司應該在核保、合同變更和理賠環節對投保財產價值、投保財產風險狀況等信息,以及合同關系人之間的利益方面加以專業控制,進行嚴格的客戶身份識別。但是由於我國保險市場規則的缺失,一些保險中介機構為了拿到傭金和手續費,甚至指導那些達不到資格的投保人如何提供虛假資料以順利通過審查,這與反洗錢相關規定中要履行客戶身份識別的要求相差甚遠;理賠時,保險公司為了穩定自己的市場份額,對投保人提出的無理要求有姑息的成分,為洗錢分子「甩干」進入洗錢過程的「黑錢」創造了機會。
(三)保險公司的組織架構、治理結構不完善
從組織架構看,我國保險公司多數實行總、分、支公司管理模式,總分支機構之間通過授權而開展經營活動,這種組織架構本來應該會強化高層管理人員對組織的控制能力,但由於公司治理結構和體制機制的不完善以及公司內部現代化管控手段的不到位,還沒有形成規范明晰的責、權、利的體系和機制,更沒有預警機制和現代化的手段約束基層機構負責人的違法違規行為,公司內部上下級機構以及他們的負責人之間存在嚴重的博弈。[4]從治理結構來看,2006年1月,中國保監會發布《關於規范保險公司治理結構的指導意見(試行)》,為我國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建設指明了方向,但由於影響公司治理結構的因素非常多,既包括資本、職業經理人、監管機構,又包括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建設現狀和與保險公司治理機構建設相關的基礎設施等,保險公司治理結構優化進程相對緩慢,部分保險公司還是存在嚴重的內部人控制現象和關鍵人模式。[5]在這種情況下,建立並有效實施反洗錢內控體系面臨著很大的不確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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