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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报酬基金制度

发布时间:2021-04-18 05:28:43

A. 破产管理人日常开支怎么进行账务处理

一、破产管理人必须熟悉和掌握《破产法》及相关法律法规
新《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实施)与旧《破产法》有着显著的一些主要差异,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会计师事务所人员,由于法律知识相对而言较弱,因此必须用心学习和掌握些主要差异,这些主要差异包括:适用范围不同;破产条件不同;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等等。
一是新《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企业法人,而旧《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二是旧《破产法》的破产条件是“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新《破产法》的破产条件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三是旧《破产法》处理破产企业日常事务的机构为清算组,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而新《破产法》则引入了破产管理人制度,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但从实践情况来看,一般都由律师所、会师所或清算所等中介机构担任。
四是新《破产法》引入了破产重整程序,破产重整程序主要规定了重整的提出、草案起草、草案内容以及有效通过条件等内容。
此外,作为担任破产管理人的事务所工作人员,还应当了解和掌握与破产管理人相关的司法解释或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二)、(三)》等等。
二、做好与债务人、股东和债权人以及法院的沟通、协调工作
债权人申请破产时,债务人的管理层及其股东,可能会有抵触情绪;而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债权人往往又有抵触情绪。因此,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时,要注意分辨其中的微妙关系,处理好与管理层、股东、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此外,所有的破产管理工作的开展,都离不开法院和主审法官的支持和指导,因此需要与主审法官保持畅通的沟通渠道,对一些容易引起矛盾甚至可能激化的事情,一定要请主审法官来协调,我们要保留足够的耐心,否则,会激化矛盾或引起不必要的麻烦。
笔者担任破产管理人时,就遇到类似事件。某房地产企业因开发的专业市场(门面)适销不对路导致资金链断裂而被债权人申请破产,其股东抵触情绪非常大,加上其是海外华人且因借款给原企业股东而被动接盘成为股东,他不停的上访、煽动其他债权人给政府施压、请北京媒体“曝光”所谓的破产黑幕等等,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向管理人移交资料和资产等等,给破产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面对如此压力,笔者作为管理人,并没有惊慌,一方面,积极与股东和其管理层进行协调和沟通,另一方面,及时将股东的情况反馈给主审法官和当地政府,经过主审法官和当地政府的沟通和协调,最终,该公司向管理人移交了印章、财产和相关资料,使破产管理工作走上了正常程序。
三、做好债权的核实、认定工作
管理人的主要工作之一是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但如何进行审查呢?新《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无明确操作细则。从笔者的经验来看,做好债权的核实、认定工作需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是统一债权申报表格式及提供资料要求。债权申报表要将本金和孳息债权、其他债权分开;债权人申报时,一定要注意提请债权人将债权总额、已付多少、未付多少在债权发生情况中说明明,以便于债权的核实;提供的资料则主要包括个人身份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或相关证明)、授权委托书及被授权人身份证明,以及债权成立的相关资料等等。
二是尽管会计师事务所对审计轻车熟路,但对债权的核实认定不建议采用审计方式来确定,因为大多数破产企业会存在大量的未入账负债,且其中的关系较为复杂,稍有差池,会引起债权人情绪激动。因此,从笔者及其他机构的交流经验来看,建议采用让请债务人的股东或管理层与债权人相互核对的方式来核实、认定债权,即债务人与债权人核对一致的债权,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即可认可该项债权。
三是关注法律法规对破产债权认定的一些特殊规定。如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对未约定利息或约定高息的债权,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来认定利息;违约金不作为破产债权,定金不再适用定金罚则;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所支出的费用、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债务人开办单位对债务人未收取的管理费、承包费不作为破产债权等等。
四是仅有相关收据或合同原件,但无法提供合法身份证明的,包括个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有效的营业执照等,不能认定为债权。
五是申报的债权应是公司债权,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债务不能认定为破产债权。笔者在实例中就遇到有多个债权人跑来申报其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有些借条(据)还在借款人处写明了公司名称(但未加盖公章),但如若没加盖破产企业印章,不能认定为破产企业债权。
四、对建筑工程等具有优先权的认定要慎之又慎
对房地产企业破产而言,其破产时,除抵押、质押权之外,往往还涉及“建筑工程优先权”和“购买商品房的优先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就对前述两项优先权做了明确规定:
一是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是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是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是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在实际审查债权过程中,管理人应当注意:①相关权利人是否书面放弃了优先受偿权(这种情况在以在建工程抵押向银行贷款案例中常见);②对部分超过行使优先权期限的债权人,建议通过诉讼方式来确认其优先权,从实例来看,尽管超过了优先权的行使期限,但一般只要提起诉讼,法院一般会判决认可其优先权;③建筑工程优先权行使范围只限其地上地下建筑部分,不应当包括土地使用权的价值;④商品房主要是指普通住房,不包括门面、车库等投资类商业用房。

B. 《关于确定破产管理人报酬办法的规定》

公司破产,首先要先付清员工的工资;其次再还其他的负债。

C. 如何确定和调整破产管理人报酬方案

您好,决定管理人报酬的主体是法院。法院应当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可供清偿的财产价值和管理人的工作量作出预测,初步确定管理人报酬方案。管理人报酬方案确定后,可以根据破产案件和管理人履行职责的实际情况,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调整。
管理人和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方案进行协商的具体过程和结果,可以作为法院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的重要因素加以考虑。同时,为确保债权人利益最大化这一破产程序目标的实现,同时也为有利于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公正与效率,对于破产案审理周期长的案件,将破产程序持续的时间长短引入破产管理人报酬调整机制,以此作为促进破产管理人履职的经济杠杆是可行的。

D. 破产管理人报酬怎样计量

1、《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2、根据《确定管理人报酬规定》,管理人获得的报酬是纯报酬,不包括因进行破产管理工作需支付的其他费用。人民法院应根据“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总额”,分段确定管理人报酬:
(1)不超过100万元的,在12%以下确定:
(2)在100万元一500万元的部分,在10%以下确定:
(3)在500万元一1000万元的部分,在8%以下确定;
(4)在1000~--5000万元的部分,在6%以下确定;
(5)在5000万元一1亿元的部分,在3%以下确定;
(6)在1亿元一5亿元的部分,在1%以下确定;
(7)超过5亿元的部分,在0.5%以下确定。

E. 论述我国企业破产法中的管理人制度

管理人制度是我国新企业破产法设立的一项新的对债务人财产和破产事务进行管理的制度。所谓管理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后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负责财产管理和其他有关事务的专业人员。
管理人制度规定在新企业破产法中的第三章,全章共分8个条文分别就管理人的指定、请求解任、管理人的任职条件、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管理人的职责与义务、管理人聘任工作人员、管理人报酬以及管理人的辞职等内容作了规定。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更换。指定管理人和确定管理人报酬的办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管理人的指定应符合案件审理的需要,指定管理人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根据指定管理人的要求,人民法院应建立相应的备选人员资料库。根据新破产法第1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案件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这表明,破产程序从人民法院受理时即发生效力,管理人即要进入申请(或者被申请)破产的企业接管企业财产和其他有关事务,管理人在接受指定后,即要在法院的监督下,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开展工作,依法履行职责,维护职工、债权人、债务人等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报告工作,并接受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职务执行情况,并回答询问。管理人在具体事务中要居于中间人地位不能偏向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在办理破产事务中除依法定程序外,遇到相关问题要及时向法院予以请示,要接受法院的相关监督。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人民法院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本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本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F. 破产管理人的义务报酬

我国破产立法既没有对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及其成员(尤其是政府官员担任的清算组成员)支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将破产管理人的管理清算事务视为有偿服务,将其报酬列入破产财团费用,并要求管理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对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负责的规定,相去甚远。在破产案件日益增多的情况下,现行破产清算组制度的运行必然遇到困难。由政府官员临时抽调充任清算组成员,终非长久之计,政府官员们的本职工作毕竟不是破产清算,所以也难以指望他们完全尽到破产管理人的职责。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清算组的市场化、专业化、有偿化及责任承担是发展的方向,破产立法必须跟上。否则,立法上的欠缺必然会给实际案件的处理留下过大的投机空间。
现行破产立法采用列举方式对破产清算组的职责作出规定,合乎国外通例。但破产清算组的职责繁琐且难尽其详,因而有必要设定其一般义务,以加规范。理论上讲,在破产清算组的财团代表人的地位确立之后,凡是与破产财团设立目的有关的一切行为,清算组均可进行。与之相应,立法便应对其规定一个总的义务规则。如规定破产清算组及其成员执行职务,应尽“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其执行职务时的注意程度,应与其作为破产清算人的身份及自己的职业、地位、能力、学识等相适应,并明确规定清算组成员违反“善良管理人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破产清算人违反此项义务,对破产财团或者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既构成对其解任的理由,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此时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财团和相关利害关系人承担赔偿或者连带赔偿的责任。破产管理人被视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一方面,其对破产财团财产有浪费、侵占、贪污等行为时,依照法人之机关或法定代理人对法人负损害赔偿之原理,对破产财团负损害赔偿之责。此时,法院得依职权撤换破产管理人,“由新任的破产管理人代表破产财团,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财团的代表机关,对执行职务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破产财团负赔偿责任,破产管理人负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破产事务的处理,耗时费力,责任重大,且有负担财产责任的风险。因而,各国立法多规定破产管理人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破产法都规定,破产管理人报酬的数额由法院决定。法院核定报酬时,应斟酌破产案件的繁简、破产财产的规模、破产分配的比率、破产管理人耗费之时间精力及其努力程度、同业标准等因素。英国破产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工商部指定产生的,其报酬由工商部确定。否则,破产管理人的报酬由债权人会议或由其授权监查委员会确定。1/4以上的债权人或者代表 1/4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不同意其他债权人确定的破产管理人的过高报酬数额时,或者经破产人请求,可由工商部确定其报酬数额。我国破产立法应当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权利,并确定其报酬确定的参考因素。破产管理人的报酬请求权,应当列为财团债权或共益债权,即我国的破产费用。

G. 企业破产管理人报酬有谁支付

应当由清算组支付
纵横法律网-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丁光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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