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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回购的法律

发布时间:2021-04-15 21:33:13

Ⅰ 强制赎回是否属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法定权限

不是,私募基金不同于公募基金,通常都会有一定的封闭期,在封闭期内,除非有合同的特殊规定,否则投资者是不可以主动赎回的,同时也不可以转让

Ⅱ 请问私募基金,投资承担股权担保,但是公司未上市,投资前有公司回购合同文件,这样的情况差,安全吗

一般的话会将公司的股权进行托管的,跑路的话可以将公司的股权进行拍卖变现,还是看基金公司怎么做的风控,希望能够帮到你。

Ⅲ 私募股权受法律保护吗

私募股权,是指投资于非上市股权,或者上市公司非公开交易股权的一种投资方式 。
从投资方式角度看,私募股权投资是指通过私募形式对私有企业,即非上市企业进行的权益性投资,在交易实施过程中附带考虑了将来的退出机制,即通过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出售持股获利。
经核准的私募股权企业受法律保护。
法律链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第一条 募集机构应当恪尽职守、诚实信用、谨慎勤勉,防范利益冲突,履行说明义务、反洗钱义务等相关义务,承担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审查、私募基金推介及合格投资者确认等相关责任。
募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侵占基金财产和客户资金、利用私募基金相关的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等违法活动。

Ⅳ 私募投资基金的对赌条款是否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在号称对赌第一案的“海富投资案”中确立的股权投资对赌原则:对赌条款涉及回购安排的,约定由被投公司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因损害被投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应被认定为无效;但约定由被投公司原股东承担回购义务的对赌条款应被认定为有效。该案引申的三大法律原则:
(一)“投资领域共担风险原则”成立
实践中,风险共担是判断投资关系的特征之一,尤其是在投资领域,法律允许当事人在自愿原则的前提下做出任何风险分担的安排。以合伙法律关系为例,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外风险共担,而在公司、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的情形下,公司股东和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这都是投资人不共担风险的立法规定。因此,无论在商法理论上,还是现行法律规定上,都不存在因违反“投资领域共担风险原则”而致投资法律关系无效的结论。
(二)“保底条款”有效
本质上“保底条款”也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风险和利益的分配条款。在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下,当事人约定对一方或部分投资人的投资利益采取保底措施不仅是市场交易中的常见现象,也存在相应的法理依据。如有具体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设定保底条款则无效。例如,基于对证券市场稳定性维护的角度,《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了受托人与证券公司、基金管理人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禁止设定保底条款。
(三)“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属于违法”原则
既然投资保底条款有效,那实践中投资收益条款在司法判决中得不到法院支持的原因何在?重点在于规范那些在名义上是投资而实际上是借贷的行为,且一定是在该行为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的前提下才能判定为无效。例如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实际从事放贷业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为生产经营需要而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Ⅳ 私募基金退出方式,法律风险有哪些

1、上市退出
私募基金通过上市方式退出主要有两大途径,首次公开募股(IPO)和借壳上市。 IPO对于私募投资者和企业来说可谓是双赢,被认为是最理想的退出方式之一。一方面,私募投资者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得到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另一方面,对于企业来说,通过上市取得了新的资本市场的融资途径,为企业后续的发展壮大铺平了道路。但这种方式也存在诸如退出成本高、周期长和市场不稳定等缺点。除了经营业绩和公司规模必须符合上市要求的条件外,还有许多因素会影响投资者的利益。目前,股票市场的选择主要有两种:一个是境内市场,另一个是境外市场。境市场包括上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市场,以及创业板市场。境外市场包括香港联合交易所,纳斯达克,伦敦ATM市场,纽约证券交易所,新加坡证券交易所等市场。
借壳上市也是可选择的退出方式之一。所谓借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通过收购等方式获得上市公司(即所谓壳公司)的控制权,并将其相关未上市资产和业务注入壳公司,从而间接实现收购方未上市资产和业务上市。因此,借壳上市本质上是对壳公司的资产重组。与IPO相比,借壳上市具有周期短、成本低、程序相对简单、审核要求低等优势。同样,借壳上市也可以成为私募基金所投资企业的上市选择方式之一。
2、股权转让
该方法可分为两大类:股权回购和出售给第三方。根据不同的回购主体,股权回购可以分为,员工收购(EB0)和企业回购(Buy Back)。企业回购通常是创业企业为了保持公司的独立性而选择的方式。企业回购中最常见的方式是MBO(管理层回购),通常在早期的投资阶段,企业会与私募投资者在投资协议中签订回购条款。回购条款通常会在IPO失败或者企业发展没有达到预期水平时触发。利用这种方法退出,交易简便,成本相对较低,资金退出时也会比较彻底。对于企业来说,保持了企业的独立性,由于管理层对企业相对了解,也有利于企业后续的发展。
另一种方法是出售给第三方,这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向除了被投资企业之外的第三方出售股份,然后获取利润。以这种方式退出有两种选择:一是出售股份给另一家公司,二是向其他私募基金出售股份。将股权出售给第三方享有股权回购中的优势,另外,具有并购其他企业能力的企业一般都拥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和融资能力,能够提供足够的资金,让其全面迅速退出企业。但是也需承受企业管理层极力反对的风险,此种状况发生时,企业管理层也可能利用自己的影响力来干扰企业的正常运营,这对企业的经营和稳定是不利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这时可能就不一定能得到好的回报。
3、清算退出
这是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投资项目失败、前景不明朗等不利局面下选择的一种方式,意味着私募股权投资失败,是最不理想的一种退出方式。清算退出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破产清算,另一种是解散清算。通常等到清算退出的时候,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作为企业股东在偿还完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后所能收回的投资基本上都很少(一般只能收回原投资的64%),但是毕竟还能收回一部分投资在进行循环投资。
一般来说,私募股权投资的大部分投资项目都是不成功的,而且越是处于早期阶段的风险投资,其失败的概率越高。一旦确认投资项目失败或成长太慢,不能获得预期回报,就要果断退出。当投资项目无法通过以上途径退出且没有必要维持时,也应关闭、解散。通过清算撤回资金然后投资到下一个资金项目以提高投资效率。然而在我国,由于国内拍卖市场不发达,公司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变现困难,清算成本过高,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公司清算方式的采用。

Ⅵ 劣后回购优先级份额,存在法律问题吗

一、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概念
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是指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有限合伙型基金中的劣后级有限合伙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购买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的安排,以使得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的安排。回购安排是目前私募基金中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方式中比较常见的一种,其触发条件通常包括私募基金所投资的项目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实现回收及退出,或者私募基金存续期到期后仍有项目无法实现退出等情形,而部分投资人对于投资期限或回报有一定要求,特别是一些金融机构作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存在必须退出的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往往会应要求对优先级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实施回购。
尽管在实践中,由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进行回购的安排已经成为优先级有限合伙人退出时被广泛运用的机制之一,但是,这种安排仍存在一定的争议,其合法性如何,本文以下将作具体分析。
二、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法律分析
1. 法律法规并无禁止性规定
目前,没有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级别的规范性文件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进行明确规定,也没有人民法院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法律适用作出裁判。但是在部分地方政府文件中,已经出现关于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的规定。比如《泉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泉州市城市建设发展基金设立方案的通知(泉政文[2016]28号)》第九条“基金退出”第(二)款“回购责任”规定,“若发生项目回购主体不能如期足额履行回购安排的,市国投公司作为劣后级合伙人承担对优先级合伙人的回购责任。在市国投公司因资金周转原因暂时不能承担到期回购责任时,可采取:一是增加市城建国投公司参与承担回购责任;二是由政府统筹予以支持。”
根据笔者对现行法律法规的检索以及理解,法律法规对劣后级有限合伙人自愿实施回购的安排并无禁止性规定。
2. 劣后级有限合伙人回购安排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赌

Ⅶ 私募股权基金的股权回购合同能保证本金和最低预期收益吗

一、风险投资基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区别
国际上根据投资方式或操作风格,一般可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分为三种类型:一是风险投资基金VC(Venture Capital Fund),投资于创立初期的企业或者高科技企业;二是增长型基金(Growth-oriented Fund),即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投资处于扩充阶段企业的未上市股权,一般不以控股为目标;三是收购基金(Buyout Fund),主要投资于成熟企业上市或未上市的股权,意在获得成熟目标企业的控制权,以整合企业资源,提升价值空间。
中国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首先是在境内设立、募集的人民币基金。从近年以来的立法立规进程看,中国式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已经明显地呈现出两条道路:一条路径,因2007年8月底新版《合伙企业法》放行有限合伙制而打开,有限合伙企业正是国际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惯用的组织方式,这为期待市场化运作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带来了曙光。另一条路径,由政府主导的创业投资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层层管制框架所界定,明显的特征是政府主导、政策与税收优惠以及政府更密集的行政之手抚摸,正是所谓的“产业投资基金”。
二、组织管理模式
从国际来看,传统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取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包括公司型和契约型,新型的组织形式主要为有限合伙制。在美国等私募股权基金发展较长时间的国家中,目前新建立的私募股权基金多按照有限合伙制进行组织模式的建立。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以上几种组织模式并不是界限分明的,也由于各国的众多法律规定并不一致,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和组织管理模式界定也不完全一样,在众多已建立的基金中往往同时存在。
1、公司制
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形式,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组织空间而言主要是有限责任制。投资者作为股东直接参与投资,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可以是股东,也可以是外部人,实践中通常是股东大会选出董事、监事,再由董事、监事投票委托专门的投资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管理人收取资金管理费与效益激励费。这种基金股份的出售一般都委托专门的销售公司来进行。由于法律创造的限制,一般股东数目不多,但出资额都比较大。
2、契约制
契约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也称信托模式,是按照各国有关信托关系的法规设立的。信托制PE是一种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制度,投资者、受托人和管理人三方基于信托关系而设立的集合投资腾飞基金。一些大型的多元化金融机构下设的直接迅速投资部所拥有并管理的基金,如摩根士丹利亚洲、高盛亚洲、花旗资本等多属于此种类型。
3、有限合伙制
基金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参与投资,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PE组织的债务承担责任。普通合伙人通常是基金管理者,有时也雇佣外部人管理基金。在实务中,通常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两者合一。有限合伙通常有固定的存续期间(通常为十年),到期后,除全体投资者一致同意延长期限外,合伙企业必须清算,并将获利分配给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将资金交给普通合伙人后,除了在合同上所订立的条件外,完全无法干涉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普通合伙人享有充分的管理权。

Ⅷ 私募基金可以变相签订回购协议么

这个都是形式上,我们之前客户通知一家股权公司,主体公司后期说可以回购,后期不履行合约,您能把他怎么样!建议可以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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Ⅸ 私募基金爆雷后要不要向法院起诉,应该起诉谁

如果管理人等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运作过程中存在违反法定或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且投资人无法通过谈判、协商的方式与管理人等就私募基金后续处置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时,投资人可以考虑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起诉要求相关方承担责任,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这一过程中,投资人可以考虑起诉哪些主体?或者说哪些主体可能需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责任?
1、私募基金管理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义务主要源于基金合同的约定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私募基金的募集阶段,管理人的义务主要体现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应当向合格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应当对投资者进行风险测评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等。在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阶段,管理人的义务则主要体现为按照基金合同约定以及法律法规规定,遵循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原则进行基金财产的投资运作,并及时履行向投资人的信息披露义务等。
基于此,如果管理人在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投资人可要求管理人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2、私募基金销售机构
私募基金管理人可以自行销售也可以委托销售机构销售私募基金,实践中,较多投资人通过私募基金销售机构购买私募基金产品,与销售机构的相关人员有直接的联系,因此,当私募基金发生兑付危机时,投资人多倾向于联系销售机构了解情况。那么,投资人能否要求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机构并不负责私募基金的投资管理等工作,其义务及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私募基金募集阶段的投资者适当性管理。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销售机构适当性管理义务包括投资者适当性匹配、基金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等内容。如果销售机构在私募基金募集过程中没有尽到上述义务,投资人可要求销售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对投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3、私募基金托管人
私募基金托管人的核心义务在于安全保管基金财产以及按照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相应资金的划付。对于管理人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指令,基金合同通常约定私募基金托管人应当拒绝执行,并履行通知、报告等义务。但托管人对管理人指令的审核义务一般仅限于根据基金合同、相关凭证等进行形式审核,而不承担实质审核的职责。除非托管人有明显的过错,一般情况下,投资人较难要求托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4、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
在私募基金投资到期后,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负有的义务,如回购方未履行回购义务、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等,则可能导致私募基金无法按时兑付。该等情况下,如果私募基金管理人跑路、失联或者管理人怠于对相关责任方追偿,很可能导致相关资产流失。那么,投资人可否绕过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起诉要求底层资产相关方履行还款等义务以维护私募基金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呢?
对于有限合伙型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则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有限合伙人可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据此,在有限合伙型基金中,如果底层资产相关责任方未履行对私募基金的还款义务等,私募基金管理人又怠于行使对相关方的追偿权利,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为合伙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对于公司型私募基金而言,投资人通常作为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他人侵犯公司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为公司利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但除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时,投资人作为股东以自己名义起诉前需遵循特定的内部流程,即需先请求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提起诉讼,如果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监事会或监事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的,投资人方可自行起诉。
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则相对复杂,不同于有限合伙型和公司型私募基金,契约型私募基金并无法律实体存在,投资人与管理人主要依据基金合同约定形成合同关系。契约型私募基金的投资人能否绕过管理人直接起诉第三方,目前的法律法规尚缺乏明确的相关规定。理论上对于契约型私募基金投资人与管理人之间的关系,有委托代理说和信托关系说两种观点。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委托代理关系,则投资人作为委托人可依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如果认为投资人和管理人构成信托关系,则投资人可依据《信托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即如果管理人作为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该信托财产的受让人明知是违反信托目的而接受该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或者予以赔偿。
结语
辨险识财提醒:面对私募基金的爆雷风险,投资人可结合实际情况,选择多样化途径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更重要的是,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前,投资人应当仔细了解相关风险,充分考虑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切忌盲目投资,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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