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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随车行保险案例

发布时间:2021-04-18 07:48:32

Ⅰ 关于汽车保险的案例

不知道你要好的还是坏的????去http://www.pingan.com/shop/auto/manual/20080526/112376.jsp这个网站有好多。都是关于汽车保险的理赔。

Ⅱ “随车行”通俗点讲,也就是车被砸了,车里物品被小偷偷走了,保险公司都会给你赔的,比如新买的衣服、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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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有关车损险的案例

2011年7月6日,吴某为自己的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2012年3月5日,吴某驾驶保险车辆正常行驶时,被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吴某的车辆经评估损失为2.6万元,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吴某对该事故无责任,按保险条款第十九条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拒赔,吴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就是为了保证投保人发生机动车损失时,保险公司能够对投保车辆损失给予一定的救济,从而减轻自已的损失。就“按责赔付”条款本身来讲,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责任进行赔偿,必然出现驾驶人有过错时被保险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驾驶人无过错时被保险人却得不到赔偿的不公平现象,这既不符合保险合同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

Ⅳ 人寿保险车险随车行是什么

有随车险,他的概念是车放在那里,车里东西被盗,手机钱包车里贵重物品,

Ⅳ 汽车保险案例分析

Ⅵ 车辆保险理赔案例

可以赔偿 虽然机动车所有人为工户,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车辆发生买卖关系,但由于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因此,买车人并没有取得该车法律上的所有权。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只有在投保人取得保险标的完全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具有保险利益。以车险而言,占有、保管、租用车辆的情况下,都可以认为具有保险利益。买车人虽未取得该车的所有权,但事实上已合法占有该车,该车的损坏、灭失以及由该车引起的第三者责任都有可能造成其个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认为买车人对该车具有保险利益。
司机对标的车具有保险利益。

Ⅶ 汽车商业保险的案例

李女士驾龄刚刚两个月,购买了一辆新车用作家庭日常代步工具。为锻炼车技,李女士找来自己的姐姐当陪练,但由于倒车时不慎,结果将姐姐撞伤,花了几千元治疗费。事后李女士想到自己购车时投保了全险,其中也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便到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可让李女士没有想到的是,保险公司以“自家人不属于第三者”为由拒绝了她的赔偿请求。这样她非常不理解。
李女士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对保险条款理解有偏差。该案例是否理赔的依据是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是指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但条款中所谓“第三者”应排除4种人:即保险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本车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及车内人员。李女士的姐姐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故不属于第三者,因此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这样规定是为了防范某些用心不良的人为了骗保,对家庭成员实施伤害而设定的,不仅在车险中,在其他责任险中也有类似规定。

Ⅷ 违反汽车卖保险的道德规范的案例有哪些

关于保险市场中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道德风险”在代理关系中,代理人的某些行为难以被主人察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代理人可能会为了自己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主人的利益,这就是道德风险。例如,现代企业的典型特征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

Ⅸ 汽车保险理赔案例

不会上调,保险公司是按报案次数不是按理赔金额来判断来年的保费的~!一次不出险优惠原来保费的20%,出一次和两次是一样的,优惠10%;三次就不优惠了。交强险一次不出险也可以优惠10%.

Ⅹ 求一则关于汽车保险的案例

2004 年 3 月 27 日,黑龙江农垦百通运输有限公司 ( 百通公司 ) 将车牌号为黑 R00951 的宇通牌客运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香坊支公司 ( 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 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 50 万元,保险期限自 2004 年 3 月 28 日至 2005 年 3 月 27 日,公司按合同的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04 年 5 月 13 日,该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市民方某因头部损伤死亡。经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双方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同时,交警大队根据新出台的最高院《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在事故中,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三项费用的一半,即 77071.99 元。但范某实际给付了 88500.00 元,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保险公司在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按照《办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保险公司应该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三者险保险赔偿金 21697.6 元。百通公司不服,由律师代理提请仲裁。2004 年 11 月 10 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一起典型的车辆保险消费者诉人保财产保险公司“三者险”不足额理赔案作出终局裁决,保险公司因未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在 2004 年 05 月 01 日前履行对车辆保险消费者“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导致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款 ( 部分免责条款 ) 无效。该仲裁庭依法判令人保财产保险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 以下简称《解释》 ) 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给付车辆保险消费者保险金 77071.99 元。而此前,该保险公司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 以下简称《办法》 ) 的理赔金额是 21 , 697.65 元。法辩接受此案后,针对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 [2004]90 号《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 ( 以下简称《答复》 ) 及合同的第二十五条,律师提出如下观点: (1) 最高院并未明确称《解释》不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 (2) 人保三者险条款的第二十五条在 2004 年 05 月 01 日后事实上已成为了免责 ( 部分 ) 条款; (3) 该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 (4) 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解释》所确定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办法》的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按照原《办法》所确定的标准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按照《办法》执行。保险公司如果公司按照 05 月 01 日《解释》中的新标准进行赔偿,在不加收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将可能面临巨大的亏损,对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产生不利影响。律师认为:这种损失如果是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是由于保险业自己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公司是要承担责任的,这一点是有法律依据的 ( 《保险法》第十八条 ) 。保险公司不能要求自己的过错由保险消费者来承担。要知道,如此巨额的损失对于每一位保险消费者来讲也是无法承担的,也会导致大部分保险消费者的经济状况因此陷入到困境之中;而且还可能会有部分受害者及其家属由于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未得到保险公司的足额赔偿而得不到及时的救治和抚慰。保险公司认为,在给黑 R00951 宇通客运汽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中的“重要提示”条款,将责任免除保险条款告知了投保人;在《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中的“投保人声明”中,投保人也声明保险公司向投保人作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明确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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